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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离异夫妻补发的结婚证应如何处理 |
离异 补发结婚证 |
【案情】
占某与康某2009年11月17日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因康某父亲十分反对两人离婚,亲朋对两人婚姻状况均不甚了解。2012年5月,康某父亲病危,离世前要求查看儿子和儿媳的结婚证,以确认双方是否离异。康某为了安慰父亲,于5月31日,要求占某同自己到民政局去申请补领结婚证,占某同意,民政局不知两人婚姻状况,为其补发了结婚证(字号与原结婚证相同)。现占某欲再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民政局2012年5月31日补发的结婚证。
经查证,占某和康某2008年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离婚后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占某和康某谎称结婚证遗失并提供了法律规定的补领结婚证的所有材料。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向无婚姻关系的原告占某和第三人康某颁发结婚证,行为违法,应当撤销其补发的结婚证。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依法基于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补发结婚证,行为合法,程序正当,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自己撤销自己补发的结婚证。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是受到原告和第三人的欺骗才补发的结婚证,不宜作出撤销判决,应当判决确认补发结婚证的行为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不适用撤销判决。《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被告在其保存的档案中查明了原告和第三人2008年已经登记结婚,还要求原告和第三人签署双方婚姻关系一直存在的声明,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被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两人婚姻关系早已解除,其补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善意的。而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只有五种情形: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被告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补发结婚证给原告和第三人,行为中不存在判决撤销的法定情形。
本案同样不能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和第三人早在2009年就被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具有公定力,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解除。补发结婚证的基础事实根本不存在,当事人既然已经申请法院撤销结婚证,就是选择了由法院来解决纠纷。驳回诉讼请求将案件又退回了行政机关,不利于解决纠纷,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背离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婚姻关系已然消灭。被告因原告和第三人的欺骗陷入错误的认知,向不符合补发结婚证的条件的两人颁发了结婚证,该行为从根本上就是无效的。故笔者认为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依法确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即补发结婚证的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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