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夫妻间要求在共同财产特别是房产上加名字的现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百度词条甚至因此增加了一条“房产加名税”。然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未登记产权一方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该类案件法院应否受理?
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1、受理案件并依法裁判。理由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保护未登记产权一方对房屋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房屋权属。
2、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理由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司法无需进行重复的事实判断,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则上不予受理,故未登记产权一方请求确认房屋共同共有亦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赞同第一种处理方式,理由如下:
一、未登记产权一方具有相应诉权
该类案件中,未登记产权一方是否具有相应诉权是法院判断是否受理的关键。通常认为,民事诉权是指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司法机关(法院)作出裁判,确认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排除侵害的权利,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实体诉权是当事人根据实体法的规定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实体请求的权利。民事诉权仅在具体民事纠纷中存在,是程序诉权与实体诉权的统一。实践中,判断当事人起诉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相应诉权,应当分别从程序诉权与实体诉权的角度进行考量。具体来说,其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诉讼主张有无民事实体法律支持,是否在相关法律限制起诉之列。比如,《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离婚自由,但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受相关实体法律限制起诉,男方如在上述期间提出离婚之诉,不具备实体诉权,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1)从程序诉权看
未登记产权一方提起的确认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四项起诉条件。未登记产权一方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关涉未登记产权一方的财产权)、有明确的被告(登记产权一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确认未登记产权一方为共同产权人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确认所有权系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由之一)。
(2)从实体诉权看
未登记产权一方的起诉具有相应民事实体法律支持。《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了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条及第十九条分别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需要注意的是,异议登记并不是《物权法》规定的必经程序,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同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只是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重大理由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进行了限制,但并未对未登记产权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共同财产确认之诉进行限制。根据私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未登记产权一方因房屋权属与夫妻另一方发生争议后可以提起确认之诉,故其具有相应实体诉权。
二、不动产物权取得的效力使然
定分止争是司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对于双方之间有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司法确认,从而达到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比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所有权之诉等。本案中,未登记产权一方因与登记产权的夫妻一方就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进行确权,有其客观必要性,而不是司法进行简单的“重复”事实判断。这种必要性来自于对我国不动产物权取得效力的认识。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属于法律继受行为,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方式,即夫妻双方自其名字登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起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反之,未登记产权一方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房屋产权人的确认并不仅是对法律事实的“重复判断”,其可以发生物权设立、变更等效力。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登记产权一方通过请求法院确认为共有财产后,其可以凭借法院的确认判决书直接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加名”登记。因此,未登记产权一方提起确认之诉以求取得房屋共有权的必要性便能理解。
三、有利于保护未登记产权一方合法权益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被登记产权一方随意买卖的法律风险较大,未登记产权一方的合法权益易受侵害。在夫妻关系有可能破裂时,这种风险更大,法律规定此时夫妻一方甚至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然而,提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不足以防止登记产权一方随意处置其名下房屋,很可能在未登记产权一方提起分割诉讼之前,该房屋已被他人善意取得。《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这也只是离婚时的补救措施,而且受制于擅自处分一方的执行能力,这种事后救济措施对未登记产权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时并不周到。
如果未登记产权的一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最终“加名”成功,其合法权益则会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观之,通过“加名”后,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需得到双方的共同决定才能处分,这将大大加强未登记产权一方对自己共有权的保护力度。更重要的是,未登记产权一方“加名”后还可以通过设置房屋交易密码等,进一步保障房屋不被恶意过户,确保房产安全。
综上,夫妻间未登记产权一方起诉要求房产“加名”,是合法行使诉权的体现,可以有效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从而及时稳定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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