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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触电身亡,丈夫起诉赔偿为何被驳?
妻子触电身亡,赔偿,调解

  2013年7月6日,原告之妻刘某在其娘家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黄庄南地给玉米浇地时触电身亡。事发后,刘某的母亲朱某认为是被告董某当时骑电动车路过时将电线挂断造成的,后来朱某的家人将刘某的尸体抬到被告家中,此事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调委会通知死者刘某的父母及丈夫马某,马某以“刘某死在她娘家,应由她娘家负责处理,本人不管不问”为由没有参加调解。经多次调解后,刘某父母与被告董某达成赔偿协议,董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5000元,今后双方永无纠葛,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

  2013年7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受害人刘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5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妻刘某在其娘家给玉米浇地时触电身亡,刘某的母亲将尸体抬到被告董某家中,双方发生纠纷,此事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后,刘某的母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刘某的母亲对5000元赔偿款也实际接收,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调解之事并不知情且本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原告无效。因双方协议第一条约定:“当事人董某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有费用共计5000元”中的“死者家属”,应当包括死者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原告作为死者刘某的配偶,在协议签订后及获得赔偿之前,没有提出异议,应当知道签订赔偿协议这一事实,且在调解过程中,调委会通知了死者刘某的父母及原告,原告以“刘某死在她娘家,应由她娘家负责处理,本人不管不问”为由没有参加调解。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应当认定刘某母亲的行为对原告有效,因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25万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马某之妻刘某在其娘家浇地时触电身亡,刘某母亲认为是被告董某骑电动车路过将电线挂断所致,后调委会通知双方参加调解,马某以“刘某死在她娘家,应由她娘家负责处理,本人不管不问”为由没有参加调解。后刘某母亲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这时马某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董某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3月11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表见代理”的规定,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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