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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初,白某经人介绍与姑娘周某相识谈婚,同年6月8日,白某在双方媒人及亲属的见证下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女方订婚聘金7万元(即农村所说“过礼”),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后男方白某发现与女方周某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闹打架。2014年3月,白某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女方周某返还订婚聘金7万元。周某同意同意解除婚约,但认为自己等了白某1年多,耗费了青春,且聘金已大部分用于订立婚约日常开支,订婚聘金不应退还。双方发生争执,调解未成。期间双方未同居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
【分歧】
男方白某给予女方周某的订婚聘金7万元能否返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订婚聘金属于附条件赠与,是以双方成就婚姻为前提,现男方白某提出解除婚约,两人又未办理结婚登记和同居生活,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订婚聘金7万元(即赠与物)理应退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间给付订婚聘金是一种风俗习惯,周某为成就婚姻关系依风俗习惯收取白某的财物并非借婚姻关系索要财物,也没有造成白某生活困难,是白某自愿行为,且现行法律对婚约未成订婚聘金能否退还无明确规定,故不应退还7万元聘金。
而是被上诉人为成就婚姻关系依风俗习惯给予上诉人的财物,上诉人亦已大部分用于请客和购买嫁妆等开支。因此,双方解除婚约时,对于男方给与女方的聘金造成生活困难的,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是应酌情适当返还一部分的,而不应当全部返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一方为成就婚姻关系而给付的聘金有别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婚姻法》第4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也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白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后认识谈婚,双方没有办理订婚仪式,也没有同居生活,无论是男方提出解除婚约,还是女方提出解除婚约,男女任何一方均不得借婚姻索取对方的财物。
2、决定订婚聘金的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订婚聘金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订婚礼金。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双方当事人订立婚约,互相赠送财物,但未形成同居的情形,但这种给付和接受聘金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成就婚姻,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婚约追求结婚的特定目的,与无偿赠与的性质完全不同,本案若作为无偿赠与处理,有损赠送方白某的权益,而且还使接受聘金赠与的一方周某涉及不当得利的尴尬处境。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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