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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应如何认定? |
婚姻登记,瑕疵,应如何认定 |
王女士是职场上的白骨精骨干精英“白领”,如今已是32岁仍然单身一人,她准备先买好房子,再把自己嫁出去,这不,攒够首付准备在这个一线城市贷款买房。因银行贷款需要个人的婚姻状况证明,于是,王女士趁着春节回家去民政局开一张未婚证明。另她意想不到的是,民政局工作人员出具给她的是已婚的婚姻状况证明,王女士与易先生在2004年与配偶一栏赫然写着易先生。王女士对此非常不解,易先生这个人是谁都不知道,自己怎么会与他登记结婚了呢,是民政局登记错误还是另有原因?揣着疑问她回家跟家里人说了这件事,这时王女士妈妈看到易先生这个名字想起来,自己的好友李某她儿子正是叫易先生,李某曾向自己诉苦说儿媳妇李女士还未到法定婚龄就已经怀孕,便向自己借女儿身份证进行登记,王女士妈妈虽然觉得不妥,但碍于好友的恳求便答应了,当时也没跟女儿说。王女士顿时头就大了,马上找到易先生两口子,要求处理这件事。同时,易先生家里此刻也是闹的不可开交,因为易先生的个人作风问题,李女士一直闹着要离婚。王女士要求撤销婚姻登记,但民政局表示,他们不具有直接进行变更登记的权力,要他们先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李女士则由于登记的不是她本人的名字也无法跟易先生协议离婚。无奈的王女士只好来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李女士也一纸诉状向民事庭起诉离婚。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如下处理,告知王女士撤回起诉,在审理李女士与易先生的离婚诉讼中撤销王女士与易先生的婚姻登记,查明李女士与易先生尚有感情,判决不准离婚。
【分歧】
本案存在两个问题,首先,王女士与易先生的婚姻应如何认定,她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李女士借用他人身份证与易先生登记结婚,她与易先生的婚姻关系又应如何认定,她又该怎么提起自己的离婚诉讼请求。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女士与易先生的婚姻已经登记成立,只能通过起诉离婚。李女士则不是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具备起诉离婚的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女士与易先生的婚姻无成立,李女士与易先生才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王女士应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而李女士欲与易先生离婚则应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离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方当事人借用他人的身份证与登记结婚,但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以婚姻纠纷来处理。
此案中简单的“婚姻双方”变“婚姻三方”,起因于当事人未满法定年龄而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登记的登记瑕疵。
婚姻登记瑕疵,主要是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瑕疵,使用虚假姓名登记或姓名错误的情况比较普遍,一是冒用或借用他人姓名或身份结婚;二是互相交换使用身份证件结婚;三是虚构姓名;四是姓名登记错误。
上述三个案件中都是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登记,属于婚姻登记瑕疵。
婚姻登记瑕疵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借用身份证登记的一方李女士,婚姻登记的另一方易先生,以及被借用身份证登记的一方王女士,李女士使用王女士身份证进行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有结婚的实际行为,而王女士与易先生之间既没有结婚合意,也没有结婚的实际行为,更没有共同生活,因而,笔者认为,应认定李女士易先生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王女士与易先生之间的婚姻关系不成立,具体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对李女士与易先生之间婚姻关系的认定及处理
1、李女士与易先生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未达到法定年龄这个无效事由消失后,婚姻有效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三:一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二是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条件有二:一是禁止近血亲结婚,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是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婚姻有效,按离婚处理。”即,当事人结婚时未满法定婚龄结婚是无效的,而当年龄达到法定婚龄后,无效事由消失,不应再认定该段婚姻无效。
2、婚姻登记的瑕疵不影响甲乙之间婚姻关系的有效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2002年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答复是:这样的婚姻为有效婚姻,由法院按离婚处理。因而,结婚证的瑕疵不影响双方的婚姻关系的存在。
3、婚姻登记的性质
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其登记行为多是一种形式审查,无法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无法得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民政部门也没有义务去调查证件的真假。
4、婚姻实际行为的实施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它应涵盖以下三层含义: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李女士与易先生具有共同生活的合意,借用他人身份证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抚育儿女,实际上实施了婚姻行为。
因而,结婚的双方当事人无论借用了谁的名义登记结婚,只要其婚姻行为是由其本人行使,行为人就必须在法律上承担实施该行为后的法律后果。
综上,在婚姻关系中,即使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或者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婚姻登记行为有瑕疵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这是由婚姻关系的身份属性及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决定的。
李女士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的原因是未到法定婚龄,按照婚姻法规定,本属无效婚姻。但李女士在起诉离婚时已经到达法定婚龄,其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有效的婚姻。
对于合法有效的婚姻,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应按离婚处理,由民事庭进行审理。
二、对于王女士与易先生之间婚姻关系的认定及处理
1、王女士与易先生之间的婚姻属于错误登记的婚姻,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同,不能直接主张婚姻无效或可撤销
我国新《婚姻法》中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同时,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可见,在我国现行法上,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不能作扩大解释,因而甲丙之间的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
2、王女士并未实施实际的婚姻行为,其与易先生的婚姻不应成立
王女士与易先生没有要共同生活的合意,也没有共同生活的行为,更没有可能向外公示夫妻身份,因而,王女士与易先生的婚姻是不成立的。
3、出于对王女士的保护,也不应认定其与易先生的婚姻有效
假如否定李女士与易先生的婚姻关系,肯定李女士提供的结婚证所记载的王女士与易先生的婚姻关系,让既没有婚姻意思表示,也没有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王女士承担该婚姻带来的后果,让一个未曾谈过恋爱的王女士去承受“离婚”并“再婚”的法律后果,这于情于理不合,也于法相悖。
综上,王女士与易先生之间既没有结婚合意,也没有结婚的实际行为,更没有共同生活,其婚姻根本不成立,而不是无效。而又由于登记存在瑕疵,王女士成为了登记婚姻中的一方当事人,其起诉的目的就是为了撤销错误的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因此王女士可以以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
但因此时李女士起诉离婚,在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可以顺带解决错误登记行为,我院为了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处理了两个当事人所希望达到的诉讼目的。
三、民政局不予处理是否正确
我国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但是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对此条已经进行了删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即无权进行处理。
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极为重要和严肃的社会关系,经过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婚姻,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过法定正当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因而,民政局不予处理时正确的。
本案中,王女士是婚姻登记的一方,但并不是真正婚姻关系的一方,其起诉所希望达到的是在法律上恢复其单身的身份,消除婚姻登记,防止“初婚”变“再婚”,并不是要处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债务等实体问题。而李女士起诉希望达到解除一段结婚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目的。诉讼内容是婚姻关系中的实质内容,因而仅靠行政诉讼是难以解决的,应提起离婚纠纷。
在新年前后因婚姻登记错误来提起诉讼的不在少数,有如王女士一般自愿或者不自愿的成为了婚姻登记的一方要求恢复未婚身份的,有如李女士一般借用他人身份进行登记了,现在来起诉离婚的。无论是哪一种,都反映了我们在最初的婚姻登记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给现在的生活带来的各种不便。对于婚姻登记,应重在管理,重在预防,重在把好婚姻登记关,而不应当重在事后惩罚。就民政局而言应更加慎重地把好婚姻登记一关;于法制部门而言,要更广泛的宣传法律基础知识,给全民普法,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就个人而言,应该提高个人法律素养,更加知法、懂法、守法。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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