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登记离婚后,男方未按协议交付房屋被前妻告上法庭。近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起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告陆某、被告徐某于2002年7月10日经弋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在2003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徐女。婚后,因被告沉迷于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经弋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拥有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因购房贷款3万元由原告承担到还清贷款为止。从离婚后,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3月份原告与他人结婚,被告现一直居住在该商品房内。故原告起诉至弋阳县法院,要求被告将产权过户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搬出该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3年12月9日协商离婚。其中协议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各种原因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因而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履行离婚协议内容中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搬出该房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一直同居生活在一起,加之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保管,对于房款3万元系双方共同偿还,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应补偿被告人民币2万元比较合理。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徐某将房产过户到原告陆某名下并搬出该房;原告陆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徐某补偿款2万元。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协议离婚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