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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纠葛之后,“情债”如何厘清?
男女同居,情债,法律效力
一些情侣分手后,昔日的至亲至爱变成了至疏至仇,他们之间的那些“旧账”该怎么算?因为恋爱期间债务纠葛而对簿公堂的案件中,有哪些法律问题随之涌现?由于当事人双方曾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关于情侣之间的财产纷争,福建省厦门市法院的法官们告诉你,厘清这些“情债”其实并不简单。

  欠前男友的天价款是否存在

  晓青出身高级知识分子家庭,家境殷实。留学期间经同学介绍认识了王庆,二人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一起来到厦门居住工作。然而生活在一起久了,晓青渐渐发现王庆的脾气不好,常因琐事对自己动手,甚至还隐瞒此前离异并在老家育有一子的事实。

  相恋三年后,晓青决心要结束这段关系,不想王庆却要与她做另一番“了结”。王庆不仅列出了同居期间自己为晓青支付的各项生活开销、旅游费等共计300万元,还拿出了一张晓青亲笔书写欠王庆100万元的《欠条》和确认分10年偿还该笔欠款的《还款计划》,要求晓青偿还欠款及利息。

  对于王庆的起诉,晓青觉得很冤枉,称王庆和自己交往期间只是一名普通业务员,还要照顾老家的母亲和年幼的孩子,根本没什么积蓄,反倒是自己“倒贴”了很多。而王庆提供的这些证据都是自己在胁迫下写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法律行为。接到诉状后,晓青随即也反诉了王庆一把,要求法院撤销之前自己写的《欠条》和《还款计划》,并返还自己已经偿还给王庆的9万元。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王庆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晓青花费的费用为21万余元。晓青出具《欠条》确认100万元欠款,相对于王庆花费的上述费用,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依法变更双方的欠款金额为21万余元。扣除晓青已偿还的9万元,晓青尚欠王庆12万余元。

  【法官说法】

  欠条的效力要综合多种因素认定

  本案承办法官黄玉梅介绍,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为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在这样一对具有特殊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晓青分手时出具一份欠款金额高达100万元的《欠条》,且另有“分十年偿还”等明显具有人身性质的还款约定,讼争《欠条》的效力认定,应结合晓青出具《欠条》时主观心理状态的客观表征、王庆的经济来源、王庆为晓青实际支付的费用等情况予以综合考查。

  晓青提交的证据都为自己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受胁迫的事实。此外,晓青实际偿还9万元欠款的行为也与此主张自相矛盾,在其与王庆两次电话录音中,对还款事宜未提出异议,甚至还表示会还款。王庆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自己在二人同居期间具有支付300多万元款项的经济来源,信用卡账单上直接体现的物业、装修、旅游等费用为21万余元,其余部分的费用花销并不能证明系王庆与晓青共同生活开销。

  买房的钱到底是谁付的

  2004年,48岁且已婚的陈杰与32岁未婚的阿秀因为一个偶然的机会相识,之后同居。2007年,阿秀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套总价为60万元的房产。2009年双方生育一子,但由于陈杰一直未能履行承诺,与妻子离婚再娶阿秀,两人矛盾不断升级导致分手。不料,分手后不久阿秀就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原来是陈杰向法院起诉并出具了一份《抵押合同》,上面阿秀亲笔书写因欠陈杰100万元,自愿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抵押给陈杰,承诺在还清欠款之前阿秀不得将此房出售或赠与他人,此合同终身有效。

  在法庭上,这对昔日情人各执一词。陈杰称自己分次将100万元借给阿秀让其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买房事宜也都是自己亲自与开发商沟通办理。因当时基本都是现金往来,又没打借条,后来就一次性让阿秀写一张欠条。故阿秀才承诺用购买的这套房产作为抵押,并亲自书写了《抵押合同》,承诺在需要时会随时还款。而阿秀则称当时自己有孕在身,陈杰说会和老婆离婚与自己结婚,这个承诺深深感动了她,为了表示自己愿意一辈子不离开陈杰,才写下了这份《抵押合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考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证明欠款的《抵押合同》所载金额及一般正常的款项交付习惯,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最终判决阿秀应向陈杰偿还上述房产首付款18万元及用于按揭的3万余元,并驳回了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借款合同还要相应

  的付款凭证才有效

  本案承办法官罗小茜认为,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阿秀出具的《抵押合同》中100万元欠款是否真实存在。陈杰主张阿秀欠款100万元,除提供一张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抵押合同》作为证据外,还应提供相关付款行为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陈杰主张该100万元欠款中部分用于为阿秀购买房产及支付银行按揭;阿秀也承认陈杰支付了部分购房按揭款,但坚持认为首付款是自己支付,但又未能提交自己支付该首付款的相关证据,故推定上述房产首付款18万余元及用于按揭的3万余元系陈杰支付。

  养胎待产费究竟该不该给

  2010年初,小燕与比自己大11岁的阿文通过朋友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底两人开始同居。2013年1月,小燕确诊怀孕。在得知喜讯之后,小燕原本想与阿文商量尽快结婚,然而却被阿文以各种理由不断推诿。

  2013年4月,阿文终于向小燕坦白其已经结婚的事实,而此时小燕已怀孕四个月。小燕在得知实情之后十分痛苦,但无奈已错过了做流产手术的最佳时期,何况此时胎儿已经成型,小燕初为人母更是割舍不下自己的亲骨肉。

  经过一番思想斗争,小燕决定生下孩子。同时,阿文出具书面《保证书》一份,承诺因本人隐瞒真实婚姻状况导致小燕怀孕四个月,自愿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小燕8万元作为养胎待产期间的费用。

  然而事情远没有像小燕预想的那么顺利,在写下《保证书》后不久,阿文竟然“人间蒸发”了。天真的小燕不仅没有得到这笔养胎费,甚至连昔日恋人也音讯全无,绝望之际,她拿着这份《保证书》将阿文告上了法庭,请求对方向自己支付这笔费用。阿文经法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最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阿文的书面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无依法应予认定无效的情况,故小燕的请求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养胎待产费属个人

  未来债务应当承担

  本案承办法官陈基周说,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法律所明令禁止,在道德上亦应受到谴责。阿文作为有配偶者再与他人同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但是,阿文承诺支付小燕养胎待产费用乃是一种设定个人未来债务的负担行为,判断该负担行为之效力,判断的对象是负担行为本身,而不是非法同居行为,二者是不同行为。故,虽然阿文与小燕同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不能因此就认定阿文承诺支付养胎待产费用的负担行为也违反了禁止性规定。

  本案起诉时双方已不再继续同居,阿文承诺的养胎待产费用不是为了不道德关系的开始或继续,也并非是对过往关系的对价和酬劳,也没有明显有害于阿文法定义务之履行。从常理角度,小燕养胎待产也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阿文作为造成怀孕的男方,支付有关费用,于世道人心,于善良风俗,均不应认定有所违背。

  付出的钱能否以不当得利收回

  已婚的阿勇和晓婷通过微信相识,之后迅速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的一天,两人因闹分手发生争吵,当晚阿勇通过ATM机转账5万元至晓婷的银行账户。但这件事并没有缓和两人的矛盾,半年后,两人再次因争吵大打出手并报警。此事发生后不久,两人分道扬镳。

  阿勇先是一纸诉状将晓婷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偿还这笔借钱,但法院以阿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晓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他的诉求。之后,阿勇又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要求晓婷还款。阿勇称当晚两人在晓婷的暂住处谈分手,晓婷情绪激动,把门关上后拿出一把刀不让阿勇出去,说自己没钱没办法生活,索要5万元,阿勇无奈之下只好同意,之后双方就去ATM机转账。阿勇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自己事后要求晓婷还钱的录音证据,里面晓婷对收到该笔款项并无异议,但否认自己用刀威胁阿勇的行为,认为阿勇完全是出于自愿付款。

  而法庭上,晓婷则持不同说法,她称自己借给阿勇5万元钱帮助其生意周转在先,阿勇当晚的汇款行为是向自己还款,自己当场也将原先阿勇写给自己的借条还给了他。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笔款项系经过协商一致而支付的财产性补偿,因此驳回了阿勇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自愿付款后不得再以

  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本案主审法官林荣堂解释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权利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当对该四个构成要件负证明责任。而本案中阿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没有胁迫或者重大误会等可撤销的情况下支付给晓婷5万元,该行为未见有违反社会公德等合同无效情形,未见有损害案外第三人阿勇配偶的情况,故阿勇要求返还并无法律依据;即使依照民法理论上的自然之债,债务人如自愿给付,则在给付行为完成后亦不得再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记者观察

  恋人分手 “情债”难辨

  这类原为恋人的特殊亲密身份关系,分手后法庭相见,形成债务纠纷的情况屡见不鲜。记者采访后发现,这类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是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存在情感纠葛。发生这种情感纠葛的,有的是正常的男女朋友关系,有的则是婚外情。

  二是争议钱款的数额增长趋势明显。随着经济发展,此类案件的涉案金额动辄数万元、数十万元乃至上百万元也属常见。

  三是与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交织。在此类案件中,有的一方直接以分手费、青春损失费、养胎费、忠诚承诺等不同形式支付钱款,有的名义上签订借贷合同,实为前述不同形式的“情债”。

  四是欠债的隐蔽性强。有些案件名为“欠款”,但欠款合意之形成及款项支付之事实均无法查清,明显区别于正常类型的欠款纠纷。

  五是债务纠纷的事实难以查明。情侣之间往往在财务方面容易混同,共同生活必要支出和其他支出通常交杂在一起,互相告知对方银行卡密码或者共用银行卡的情形也是存在的。主张欠款的一方,往往将双方交往期间的各项支出均计算入欠款金额当中,增加审理难度。

  究其原因,是由于如今浮躁的金钱观、物质观,使恋爱添加了功利色彩。以利聚必以利散,当各怀目的的情侣发现对方无法满足自身需求后,反目成仇、对簿公堂在所难免。

  ■法官提示

  莫以借条欠条表达忠实爱意

  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黄玉梅在接受采访时介绍了几个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首先,要慎重处理公序良俗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的界限。不能简单适用“契约自由”原则或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情债“的债务项目内容,若债务设定并未构成不道德的性关系的开始、继续或重新开始,不是相应的对价或酬劳,也没有明显有害于债务人法定扶养义务、抚养义务或赡养义务的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不因当事人双方的婚外情关系而一概否认双方之间债务的合法性;

  其次,着重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紧紧围绕原告主张欠款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牢牢把握欠款合同纠纷的法律构成要件,一要有基础法律关系合意之达成,二要有款项实际支付之事实,综合认定双方是否形成实际欠款关系。

  再次,严格把握案件细节,从审查款项支付时间、项目、数额等法律事实及款项支付目的、给付方式等细节着手,依法确认债务纠纷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及实际履行。

  最后,明确审理思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灵活应用证据规则。对数额较大欠款,应着重审查当事人经济来源、实际履行能力、款项来源及去向、款项支付目的等。依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需要,依法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经过及对质,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或依法传唤一方当事人与己方证人 “背靠背”到庭陈述经过,如存在当事人无法对事实细节自圆其说,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实际欠款关系等存疑情形时,及时释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必要时依职权调查取证。

  情侣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增进感情互赠礼物属人之常情,在财务方面也容易混同,共同生活必要支出和其他支出通常交杂在一起,互相告知对方银行卡密码或者共用银行卡的情形也大量存在。但一朝分手时,一方往往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大额支出心生悔意,产生纠纷在所难免。

  为此,法官建议:我国的婚姻制度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原则,每个人应遵守社会的道德底线,忠实自身的婚姻。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各执一词”,要注意在事件发生时保留证据,当情侣之间真实存在借贷关系时,要保留书面证据,要求对方出具借条,款项支付尽量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如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情侣应慎重考虑,最好不要以出具借条、欠条的形式表达忠实或爱意。

 

云南男子离婚时财产给妻女后发现女儿非亲生

裁判要旨
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无过错方可行使确认非亲子关系、返还所承担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
案情
李某、麻某于2005年开始同居,2007年4月15日生育女儿李小某,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公寓式住房一套及旅游车一辆归麻某所有,购房贷款24.3万元及其余债务10.1万元由麻某偿还,房屋产权25%赠与李小某; 李小某由麻某抚养,李某按月支付抚养费700元。
2014年4月23日,李某与李小某做了亲子关系鉴定,经鉴定二人非亲生父女关系。李某认为麻某隐瞒李小某非李某亲生女儿的事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并重新分割财产,由麻某返还离婚前李某支付的抚养费6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裁判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关于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并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因协议离婚时间已超过一年,不应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均应以被告麻某隐瞒李小某非李某亲生女儿的事实为依据,而对此事实双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且李小某系双方婚前所生,此时双方间无相互忠诚的夫妻法定义务。故李某关于返还所支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忠实。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判决李某与麻某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由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
评析
此案有两个问题须予以明确:
1.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的救济权利
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主要是指夫妻一方(一般是男方)认为另一方生育的孩子为双方的亲生子女并尽抚养义务,但离婚后才发现,孩子与自己并无血缘关系。作为不知情而抚养非亲子的无过错方,可以起诉确认非亲子关系,并请求返还所支付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麻某对李某隐瞒非亲子关系事实,使李某误以为李小某系自己亲生,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给李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李某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所涉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条款无效,同时由麻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2.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的权利行使期限
无过错方要求重新分配财产的权利行使须在法定期限内。但实践中无过错方对非亲子关系事实的知情时间是不确定的,往往知情时已超诉讼时效,如此对无过错方显失公平。法律应针对非亲子关系明确相关权利和责任,规定无过错方的权利行使期限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非亲子关系事实时起算。
本案李某、麻某于2012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2014年4月23日李某方知李小某非亲生,李某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但二审法院在严格适用法律同时,充分考虑了当前处于法律空白地带的非亲子关系事实引发的利益平衡,确认双方离婚协议所涉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条款无效,彰显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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