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5年5月,申诉人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与被申诉人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华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华塑公司将其拥有的分别处于北京和海口的两处房产抵债转让给淄华公司,相应抵消两公司之间的等额债务。
同年10月,淄华公司以华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为其公司办理厂房过户手续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华塑公司赔偿违约金5万元,并办理过户手续。11月15日,法院为双方制作了调解书,淄华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请求,华塑公司将两处房产过户至淄华公司名下。
2014年,华塑公司以不服一审法院调解书为由,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认为,淄华公司与华塑公司达成的调解书所依据的事实为虚假的,该调解书导致了华塑公司非法转财产移,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一审调解书应予撤销。北京一中院于今年2月做出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再审过程过程,华塑公司称其与淄华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要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驳回淄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一中院再审认为,一审诉讼时淄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华塑公司的法律顾问为夫妻关系,双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一审诉讼参与人均受一方关系人指派而参加诉讼。况且,华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员工除前法律顾问外,在南充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均承认华塑公司和淄华公司一审法院调解的两案为虚假诉讼。因此,华塑公司为了保护公司资产,逃避不特定的债务,在与淄华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调解协议,该行为属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同时,华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上述行为也导致了该公司的上市年报不真实,严重侵害了股民对公司的信赖利益,已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综上,北京一中院最终撤销了一审的两份调解书,并对华塑公司虚假诉讼的行为处以总计人民币90万元的罚款。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个别“精于算计”者妄图通过法院将其非法的目的合法化。比如,离婚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虚构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打着民间借贷的旗号非法吸储等等。这些虚假诉讼行为不仅可能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浪费了本来就紧张的司法资源。为了进一步规范诉讼行为,近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中新增了虚假诉讼罪。任何个人或单位进行虚假诉讼行为时,不仅可能面临诸如上述案例中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更有可能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制裁。因此,诉讼行为要谨慎,莫要机关算尽太聪明,反而失了钱财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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