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登记在男方名下的共同房产被法院判归女方,男方私自将房屋出售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女方获知后占房拒搬离。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判决被告何女士腾空搬离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某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刘女士。
2010年,何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谢先生离婚。同年6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何女士离婚的诉讼请求。2011年,何女士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谢先生离婚。2012年5月29日,法院判决准许何女士与谢先生离婚,何女士分得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某房屋。后谢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8月18日,谢先生与刘女士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谢先生以6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刘女士,并约定因该房屋2012年10月30日满5年,在2012年10月30日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刘女士支付了20000元购房定金。2012年11月6日,谢先生与刘女士在房屋交易登记部门再次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谢先生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刘女士。
2012年11月7日,刘女士取得房地产权证,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谢先生580000元。2011年11月10日,重庆中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当时的价值作出鉴定,意见为77.9万元。
2012年12月10日,何女士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谢先生与刘女士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后于2013年7月22日,何女士向法院撤回了该起诉讼。审理中,经双方确认现房屋由何女士占有使用。
刘女士认为,自己依法购买上述房屋,且支付了购房款项,何女士强行占据该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何女士停止侵害自己名下的上述房屋,并立即搬出。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涉案房屋在2012年11月1日前系何女士与谢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谢先生名下。2012年11月1日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何女士个人所有,但该房屋仍登记在谢先生名下。后谢先生将房屋出售给刘女士,刘女士支付了60万元的对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
刘女士系公开购买,且支付了市场对价,出卖人谢先生是登记产权人,现又完成过户登记,符合一般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依据公信原则,出于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的信赖从而受让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可以对抗和排斥真正权利人的物权。因此,刘女士系善意的第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何女士构成对该房屋的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何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重庆五中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