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某荣共有七个子女,分别是:孙某凤、孙某兰、孙某喜、孙某芹、孙某云、孙某生、孙某午,孙某云于2000年去世。位于某某街86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彭某荣,该房屋办理房产证日期为1989年2月11日,房产证上显示,建筑面积为99.81 m2,房屋结构为堂屋两间、东屋一间,西边小屋一间。其中堂屋两间为:西间一层为21.62 m2,东间上下二层面积为57.8m2,东屋一间为18.57 m2,东屋旁边小屋一间为1.96 m2。1987年原告孙某喜在此开办旅社,被告彭某荣和其他子女在外租房居住,1992年原告孙某喜出资20000元翻建房屋,将堂屋西间一层拆除重建,并加盖第二层,加盖的面积为21.62 m2,东屋一间房屋加盖第二层,加盖面积为18.57 m2。1996年原告停办旅社,被告和子女搬回该房居住。2003年5月30日,因原告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在被告彭某荣的见证下,经与第三人孙某生、孙某午协商,孙某生出资4000元,孙某午出资5000元,作为原告1992年盖房的投资,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加盖房屋如何分割。2003年7月2日原告孙某喜出具了一份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无力偿还所欠债务,原告母亲彭某荣自愿将所有的位于某某街86号房屋堂屋一层的东间以15000元卖给第三人孙某芹的丈夫李某某所有,被告彭某荣将这15000元交给原告用于偿还银行债务,彭某荣百年后,原告放弃被告彭某荣所有的位于某某街86号房屋的一切权利,不参与该房的继承。2008年位于某某街86号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彭某荣与第三人孙某生、孙某芹、孙某午经协商将该房进行分割,该房一共188m2,其中有证部分面积为99.81m2,无证部分面积为88.19m2,平均分割成四份,每人各占47m2,(其中有证面积为24.95m2,无证部分面积为22.05m2),被告彭某荣、第三人孙某生、孙某芹、孙某午分别与拆迁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彭某荣、孙某芹孙某某安置单价计1780元/ m2,第三人孙某生安置单价计1580元/ m2,原告孙某喜得知此事后起诉至本院。 法院判决: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占。原告孙某喜在使用位于某某街86号房屋开办旅社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对于扩建房屋的权益应当由原告享有。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孙某喜在开办旅社期间加盖房屋的面积为41.19 m2,原告扩建房屋共投资20000元,根据2003年原告、第三人孙某生、孙某午的出资协议,因原告无力偿还贷款,由孙某生出资4000元,孙某午出资5000元替原告孙某喜偿还银行贷款,本院参照原告孙某喜、第三人孙某生、孙某午的出资比例确定原告孙某喜对其扩建的房屋41.19 m2中的22.65 m2房屋享有某应权益,即(41.19 m2×1.1万元÷2万元=22.65 m2),被告彭某荣、第三人孙某生、孙某芹、孙某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平均处分了原告22.65 m2的房屋,各自处分的面积为22.65 m2×1/4=5.66 m2,应当补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该房已被拆迁,被告、第三人应当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价格补偿原告,被告彭某荣、第三人孙某芹、孙某某分别补偿原告的损失为5.66 m2×1780元/ m2=10074.8元,第三人孙某生补偿原告的损失为5.66 m2×1580元/ m2=8942.8元,第三人孙某某是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孙某午承担某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其扩建部分以外的房屋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孙某喜房屋损失价款10074.8元。 二、第三人孙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孙某喜房屋损失价款8942.8元。 三、第三人孙某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孙某喜房屋损失价款10074.8元。 四、第三人孙某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孙某喜房屋损失价款100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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