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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典型案例

上诉人鞠某、刘某、唐某3因与被上诉人唐某4、唐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某、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鞠某、刘某的起诉请求,将鞠进霞在荣成市沐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泽公司)、荣成鹏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泽公司)遗留的财产份额折价予以继承,依法对荣成桓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泽公司)、荣成市富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水产公司)清产评估,并折价继承鞠进霞应得份额且不承担公司亏损。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唐某3与邢永庆转让股权的时间应以工商部门的登记日期2008年9月5日为准;2、案件发回重审后不应采用重审之前的审计报告,鞠某、刘某不应该承担2万元审计费用;3、鞠某、刘某要求继承鞠进霞遗产的现金价值,一审判决判令其二人分得6.25万元股份,改变了诉请,也无法执行;4、富强公司、桓泽公司是用未分割、未继承的共同财产成立的,鞠进霞在该两公司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当继承分割;5、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无审理继承纠纷的知识,违反法律规定。

唐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鞠某、刘某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在另案中,唐某3与鞠某、刘某曾经就鞠进霞遗产继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鞠某、刘某无权再提出继承主张,否则应退还依该调解协议给付的100000元,××所负债务;2、唐某3与邢永庆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相关案件唐某3已经提起申诉,唐某3在沐泽公司已经不再持有任何股份,一审判决无法执行;3、即使唐某3与邢永庆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半无效,因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鞠某、刘某继承所谓的股权份额,亦应承担公司所负债务。

唐某4、唐某1答辩称,同意唐某3的意见。

2009年3月27日,鞠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继承鞠进霞在沐泽公司和鹏泽公司应当享有的股权份额(约50万元)。

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09)荣崖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后,鞠某、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1)威民一终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重审,在重审过程中,鞠某、刘某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继承鞠进霞在沐泽公司、鹏泽公司、富强水产公司、桓泽公司享有的股权份额及财产权益,并要求以货币形式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荣民重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先行判决鞠某、刘某、唐某4、唐某1各自继承鞠进霞未分割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鞠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鞠进霞之父母。

鞠进霞与唐某3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女唐某4和唐某1。

2005年2月18日,唐某3以其个人名义与何俊勃、邢永庆共同出资1000000元成立沐泽公司,其中唐某3出资500000元,何俊勃与邢永庆各出资250000元。

2006年4月21日,沐泽公司与日本公民森寿男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鹏泽公司,注册资本200000美元,其中沐泽公司出资150000美元,森寿男出资50000美元。

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唐某3。

2008年5月27日鞠进霞因病去世,去世前于同年2月26日留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和唐某3全部财产50%归我,请交给我父亲,供父母养老和关照女儿。

”。

同年8月6日,唐某3将其持有的沐泽公司的500000元股份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邢永庆,该转让行为经过股东会议通过,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富强水产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9日,2011年11月20日唐某3出资2700000元入股该公司,持股比例为71.6%,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1月,富强水产公司与致日(香港)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桓泽公司,注册资本5500000美元,其中富强水产公司出资550000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

2008年8月20日,鞠某、刘某将唐某3及唐某4和唐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承鞠进霞的遗产。

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08)荣崖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唐某3与鞠进霞的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青岛的楼房、轿车、可报销的医药费、债权和存款)均归唐某3、唐某4和唐某1,唐某3、唐某4和唐某1给付鞠某、刘某遗产份额款100000元。

在原审诉讼中,鞠某、刘某申请对沐泽公司和鹏泽公司的资产与利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志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沐泽公司亏损130815.58元。

鞠某、刘某对该审计意见不予认可,其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

唐某3称为××而举债,尚有债务未清偿,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2011年3月21日,鞠某、刘某将唐某3与邢永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二者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唐某3与邢永庆之间转让市沐泽公司500000元股份的一半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3与被继承人鞠进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唐某3的名义出资500000元与他人成立沐泽公司,该出资应认定系二人的共同财产,其财产权益应归二人共同所有。

在被继承人鞠进霞去世后,唐某3虽然将该500000元股权转让,但经生效判决确认其转让股份的一半无效,故以唐某3的名义在荣成市沐泽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250000元股权应属被继承人鞠进霞的遗产。

根据被继承人鞠进霞生前所留遗嘱,(2014)荣民重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先行判决鞠某、刘某、唐某4、唐某1各自继承鞠进霞遗产(尚未分割部分)份额的四分之一,因此该股权权益应由鞠某、刘某、唐某4、唐某1各继承62500元份额。

鹏泽公司虽然系唐某3与被继承人鞠进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但该公司系由唐某3持股的沐泽公司与外国公民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是以企业名义持股,在处理家庭内部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不能直接确认持股企业的个人投资者在合资公司中所享有的股权份额,因为这涉及设立合资企业双方的权利、地位以及彼此的权益保护,应当适用公司法以及中外合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虽然鞠某、刘某、唐某4、唐某1可以继承鞠进霞在沐泽公司享有的股权份额,但在处理这些股权时,因为涉及到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不能将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凌驾于公司法法律关系之上,直接对相关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确定继承人继承股权份额的现金价值,而只适宜确定所继承的股权份额。

如果继承人要将股份变现,可以通过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处理。

故,鞠某、刘某要求对案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确定其继承股权份额现金价值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鞠某、刘某提出,鞠进霞死后,唐某3在遗产没有评估和继承后又分别以夫妻共有财产先后成立了桓泽公司及富强水产公司,要求分割二公司的财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唐某3因没有提供被继承人鞠进霞因病举债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鞠某、刘某继承财产应当偿还债务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一、鞠某、刘某、唐某4、唐某1对以唐某3名义在在荣成市沐泽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250000元股权各继承62500元的份额。

二、唐某1继承的62500元的股权份额,由唐某3代为管理。

三、驳回鞠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鞠某、刘某、唐某4、唐某1负担1100元,唐某3负担44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鞠某、刘某与唐某3各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沐泽公司系唐某3与鞠进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某3于2005年2月18日以个人名义出资500000元与何俊勃、邢永庆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唐某3以其个人名义在该公司的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鞠进霞于2008年5月27日因病去世后,该出资额中的50%即250000元的出资额应作为鞠进霞遗产予以继承分割,一审法院根据鞠进霞生前所立遗嘱,判令鞠某、刘某享有250000元的出资额中的62500元的股权份额并无不当。

至于该62500元的股权份额如何变现的问题,非本案继承纠纷的审理范围,鞠某、刘某可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其二人要求将62500元的股权份额变现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鹏泽公司2006年4月21日沐泽公司出资150000美元与日本公民森寿男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唐某3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沐泽公司作为股东的投资收益应转化为沐泽公司的自身股权价值后使沐泽公司的投资者受益,故鞠进霞去世前就鹏泽公司并不直接享有任何财产权益,鞠某、刘某关于继承鞠进霞在鹏泽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婚姻法及继承法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唐某3出资2700000元入股富强水产公司系2011年11月20日,富强水产公司出资550000美元与致日(香港)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桓泽公司系2013年1月,均发生在鞠进霞去世后,无法认定唐某3投资富强水产的收益系与鞠进霞的夫妻共同财产。

鞠某、刘某虽主张唐某3入股富强水产时的2700000元系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并且鞠某、刘某已在(2008)荣崖民初字第537号案件中与唐某3达成调解协议,除鞠进霞享有的沐泽公司250000元股权份额外,鞠进霞与唐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唐某3所有,在上述250000元股权份额尚未变现的情况下,亦不存在唐某3用于入股投资的其他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故鞠进霞、刘某有关富强水产公司及桓泽公司的继承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唐某3要求鞠某、刘某分担为××所欠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举债与鞠进霞生前负债并非同一概念,××举债之事实,也要区分举债主体,只有鞠进霞生前所欠债务,继承人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

故唐某3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唐某3支付鞠某、刘某100000元款项及唐某3与邢永庆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有关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若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可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鞠某、刘某主张的违法情形。

同时,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

本案原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鞠某、刘某申请委托山东志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沐泽公司、鹏泽公司的资产与利润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鞠某、刘某与唐某3各负担10000元,符合鉴定费负担的规定,鞠某、刘某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中其一方不应负担原审程序中产生的鉴定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鞠某、刘某及唐某3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鞠某、刘某负担4400元,唐某3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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