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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李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名李某某,现由李某父母照管。 2013年12月2日,李某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 后李某称从未与张某联系见面,且张某多次去单位闹事,张某辩称去李某单位是为了和其缓和关系。 张某、李某均无婚前财产。 李某称婚后财产有在张某工作单位邱集煤矿的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玻璃茶几一件、组合橱一套、玻璃电视橱一套、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张某称上述财产属实,原来从10号楼1楼居住,后来搬到11号楼6楼,搬家时这些东西全部损坏了。 李某称婚后财产还有2010年购买的起亚锐欧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张某名下,车牌号为鲁P×××××号,该车现由张某使用,二人协商该车市价为20000元。 二人共同财产还有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水木清华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一套,李某与亚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产是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贷已偿还完毕,该房产与他人没有争议。 二人协商该房产市价为500000元。 李某称该房产中还有澳柯玛热水器一台、奥普浴霸一台、双人床两张、组合橱柜一组、木质沙发两件、玻璃茶几一件、玻璃电视橱一件、4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李某称上述生活家具已被张某在2014年7月10日拉走,其在2014年8月28日回家时发现上述家具没有了,就向聊大派出所报警。 张某对李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其很长时间没回家了,不知道家里的家具在哪里。 张某主张李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76308元,养老保险金余额为86900元,个人缴纳部分为43450元。 张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2179.39元,养老保险金余额为23100元,个人缴纳部分为11550元。 李某2014年2月实发工资11017元,张某2015年2月份实发工资2974.7元。 李某称其没有存款、债权及债务;张某称李某上次起诉时称有债权10000元,李某辩称已收到该10000元并用于生活支出。 张某没有存款、债权及债务。 2015年5月13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对李某的父母李道先、李改梅进行调查,李道先是临矿集团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二人均称知道李某起诉离婚,并称二人一直照管李某、张某的婚生子李俊豪,假如李某、张某离婚,他们愿意帮助李某照看李俊豪。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李某曾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应说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李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准许。 婚生子现由李某父母照管,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婚生子李俊豪由李某抚养,张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 ”张某月收入2974.7元,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为750元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 李某、张某协商婚后购买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水木清华小区的房产市场价值为500000元,房款已经支付完毕,该房临近学校,从便于孩子上学的角度考虑,该房归李某所有为宜,李某给张某房产价值一半的补偿,计款250000元。 李某、张某婚后购买的鲁P×××××号起亚锐欧牌轿车一辆,二人协商市场现值为20000元,从照顾女方角度考虑,该车归张某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故二人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为二人的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交付养老保险费的,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交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某名下现有住房公积76308元,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43450元,共计119758元;张某名下现有住房公积金22179.39元,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11550元,共计33729.39元,相互折抵后李某应给付张某43014.3元。 张某主张李某上次起诉时有债权10000元,李某称已收回该债权,张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如有证据证明李某有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故张某可探望婚生子,李某应予以协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判决:准许李某与张某离婚;婚生子李俊豪由李某抚养,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支付抚养费75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水木清华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归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张某房屋补偿款250000元;鲁P×××××号轿车归张某所有;李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张某款项43014.3元;张某可于节假日探望婚生子李俊豪;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李某、张某均担。 张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婚生子李某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 上诉理由:上诉人工作地点离聊城城区不到1小时,每天可亲自照管孩子,上诉人父母均在聊城市内生活,也同意及有能力协助上诉人抚养孩子。 被上诉人远在千里之外,每年回家次数有限,如有紧急情况也难以及时赶回聊城,子女抚养应以父母亲自抚养为原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不允许上诉人每天回聊城照顾孩子,上诉人的父母在聊城市区无房产,不在聊城市居住,不能协助照顾孩子,被上诉人一个月至少回家7-8天,且孩子假期都跟随其到工作地点居住。 孩子从三个月大至今都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多年,改变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李某某进行了调查,他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子李某某随父或者母哪一方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本案中李某某父母均不在本地工作,其随祖父母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且李俊豪年近十周岁,参考其要求由父亲抚养的意见,综合认定李某某随父亲被上诉人李某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