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崔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3、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相识恋爱,于2007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12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 原、被告虽双方相识自由恋爱,但婚后感情一般。 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骨折。 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 刘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女儿年龄还小,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 证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刘某甲于2007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相识相恋。 2007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刘某甲。 2012年5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 双方婚后感情尚好。 近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 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 近期,因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为维护家庭稳定,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解决家庭矛盾,共建平等、和谐家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方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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