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防癌疾病保险,半年后患上癌症,保险公司以合同规定的“等待期”内已有症状,拒不理赔。格式合同到底谁说了算?昨天,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披露了一起消费者购买保险的维权案例。
2015年9月,向某之女为其投保一份“防癌疾病保险”,基本保额为10万元,保险年限10年期,标准保费为每年1208元。次日,向某交纳保费签了保险合同。
该项保险主要是一种恶性肿瘤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上所定义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将会按照基本保额的标准给付保险金。所谓“等待期”,保险公司的定义为“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180日为等待期,续保无等待期。”
2016年3月11日,向某被当地县医院确诊为宫颈恶性肿瘤。向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4月,保险公司作出《理赔结果通知书》,赔付金额1208元。向某不服,向江岸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98792元。
2016年9月13日,此案公开庭审。向某的代理人认为,180天等待期应于2016年2月29日截止。向某2016年3月11日才确诊自己患宫颈癌,已经超过了等待期。之前尽管身体不适,但没有被确诊,怎么能算是“发病”?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给付向某保险金10万元。该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向某的病案诊断报告,向某早在五个月就“有前兆”或“有症状”。
法官经审理认为,向某于2016年3月11日被县医院确诊为宫颈癌,保险公司并未举证此前向某已经被确诊为癌症,故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10万元,因保险公司已给付1208元,故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向某保险金98792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中院,2017年1月,武汉中院经审理认为,当消费者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以公众的普通认识为衡量标准。按照公众的通常理解,“发病”属于医学上的专业术语,人体是否发病必须通过医疗机构的诊断才可以确定。向某于2016年3月11日被县医院确诊为宫颈癌,“首次发病”发生在等待期之后。因此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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