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耄耋老人诉求祭奠权获法院支持

认为女婿妨碍了自己对女儿的祭奠,在女儿去世后的第十天,83岁的王大爷将女婿陈先生诉至法院。今天(3月29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擅自移走骨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祭奠权利,判令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返还原告出资制作的遗像,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返还骨灰的诉讼请求。

  是否妨碍祭奠

  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王大爷称,2016年9月,女儿患癌病逝。在女儿病逝当天,其与女婿曾协商共同购买墓穴,但女婿后来反悔。2016年9月12日女儿遗体火化后,骨灰被寄存在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女婿即拒绝其和家属看望骨灰,此外其出资洗印的女儿遗像,也被女婿拿走始终未返还。此后,女婿擅自将女儿的骨灰从殡仪馆取走,致其无法祭奠。王大爷认为,女婿擅自移走骨灰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行使祭奠、安葬的权利,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为此,王大爷将女婿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骨灰和遗像,不得妨碍祭奠,同时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告陈先生辩称,他与妻子感情融洽,且对妻子已尽扶养义务,并已妥善处理丧葬事宜。妻子去世后,其与岳父因遗体存放等问题多次发生争执。为避免冲突,他才在骨灰存放后自行离开。陈先生说,2016年9月15日他将骨灰转至老山骨灰堂,已妥善安置保存了骨灰,同时还为岳父办理了骨灰寄存卡副卡。但因为考虑到岳父年事已高,尚处在悲痛中,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再次发生冲突,所以才未告知原告骨灰存放地点。陈先生表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已于2016年10月27日以短信形式向原告告知了骨灰存放地点。陈先生认为,其并未侵犯原告的祭奠权利,而将骨灰安放于骨灰堂也是一种受鼓励的安葬方式,故不同意王大爷的诉讼请求。

  法院明确审理焦点

  认定被告妨碍祭奠

  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焦点有两个:一是在骨灰安置存在分歧时,如何确定骨灰管理主体和安排处置事宜,二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祭奠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骨灰管理主体,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是社会最基本的关系,死者骨灰对配偶的精神利益影响最大。基于公序良俗原则并考虑到血缘因素以及联系的紧密程度,配偶应为骨灰管理的第一顺位主体,其次为父母、子女等其他近亲属。如果在先顺位的骨灰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不当,其他近亲属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本案中,王女士去世后,其配偶将骨灰安放在骨灰堂,其安葬方式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及相关规定,且存放地点已告知原告,不影响其祭奠,故对原告要求返还骨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阻碍祭奠权行使,法院指出,原告作为死者的父亲、被告作为死者的配偶,均平等地享有对死者追思、追忆的权利,双方对祭奠权的行使,应当同时尊重对方享有的这一权利。虽然陈先生将骨灰安葬于骨灰堂符合相关规定及传统要求,但安葬时应提前通知享有同等权利的原告,便于原告祭奠。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移走骨灰的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原告的祭奠权利,并对其情感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事实、情节、程度酌定。

  同时法院认为,遗像系王大爷出资制作,属其所有,且考虑到其年事已高,对亡女有深深的思念,遗像由其保管亦能助于缓解老人的思女之情,符合中国传统的尊老观念,法院同时判决陈先生返还遗像。

  综上,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返还原告出资制作的遗像,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返还骨灰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判决的最后特别指出,双方因死者的骨灰安葬事宜发生纠纷,究其原因,均基于对死者的深厚感情。逝者已去,生者更当坚强。希望双方在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时,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合理妥善解决相关争议,使死者得以安息、生者得以安慰。

  ■连线法官■

  宣判后,该案主审法官王乐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骨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物,其具有丰富的人格象征意义和伦理色彩。关于骨灰安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等事宜,应在照顾各方亲属情感的基础上,通过沟通、协商、调解予以解决。在死者亲属就骨灰安置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时,首先应尊重死者生前遗愿,按照死者遗嘱进行妥善安置。其次,可由骨灰管理人决定骨灰的处理方式。骨灰管理人管理不当或怠于管理时,其他近亲属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关于骨灰管理人的确定,应参考与死者的亲密程度、血缘关系、联系紧密程度并遵循公序良俗原则确定,一般以配偶为第一顺位主体,其次为父母、子女,最后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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