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省胶南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机械公司)为与被告黄某一、黄某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业机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焕国,被告黄某一、黄某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冯静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机械公司诉称:黄秀学(已故)与许元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一、黄某二系两人的女儿。 2015年7月20日,黄秀学自原告农业机械公司处购买“4HBL-2花生联合收获机”一台,价值76400元。 双方约定购机补贴部分256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财政部门下发农机补贴到黄秀学账户后再转账至原告指定账户,后黄秀学依据该协议出具欠条一份。 财政补贴到位后,黄秀学未及时转账。 2015年9月6日,黄秀学驾驶机器时不幸身故。 同年11月11日,被告黄某一、黄某二以产品销售责任为由,将原告诉至黄岛区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原告认为,黄秀学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黄秀学身故,两被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负有在遗产继承份额范围内清偿债务的义务。 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在遗产继承份额内偿付货款2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一、黄某二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农业机械公司所诉不属实,该欠款25600元系财政补贴的款项,在原告出售涉案机械时应当从财政部门获得,在原告未获得之前要求黄秀学垫付该款,待补贴到位后再退还黄秀学,故该笔款项并非涉案机械货款的组成部分,原告之诉的理由不成立。 2、如果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25600元,该数额是一种损失,待判决后原告应予赔偿。 综上,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黄秀学与许元丽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先后生育了被告黄某一、黄某二。 2014年1月13日,黄秀学与许元丽在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 2015年7月20日,原告农业机械公司作为甲方、黄秀学作为乙方,就开展购置农业机械业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于符合购置农业机械补贴条件的组织或个人,甲方同意乙方(购机户)购机时先只支付所购机械扣除购机补贴以后的全部价款,购机补贴部分暂时由甲方垫付(不收取任何费用);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在购置机械时将所购置机械总价款扣除购机补贴以后的全部余款(即:购置机械总价款—享受的农机补贴)一次性存入甲方在银行开立的对公存款账户;乙方必须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卡/折),待财政部门下发农机补贴到乙方账户(户名:黄秀学,账号902090466010101532603)后,乙方必须无条件同意并积极配合通过银行将购机补贴款项转账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把财政部门划拨的购机补贴足额划转至甲方指定账户付清甲方所垫付资金,协议自动终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崔荣新协议书尾部的甲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后签名,黄秀学在乙方(签字捺印)后签名、捺印。 协议书签订后当日,黄秀学向原告农业机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600元。 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人)为黄秀学、车辆类型为花生联合收获机、厂牌型号为4HBL-2、产地为临沭、合格证号为DT20152084、发动机号码为Q140109682B、车辆识别代号为DT1507107Z、价税合计74600元。 黄秀学还将一本存款存折(户名为黄秀学、账号为902090466010101532603、产品种类为个人活期一本通、支取方式为凭密、通存通兑、开户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交给了原告,并由原告一直持有。 7月22日,黄秀学作为拖拉机所有人填写了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获得方式为购买、来历证明为销售/交易发票、拖拉机登记证书编号为370284035273、拖拉机登记编号为鲁02/26002。 8月19日,财政部门将农机补贴25600元拨付至黄秀学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该笔款项仍旧保存在该账户上。 9月6日,黄秀学驾驶4HBL-2花生联合收获机时不幸身故。 黄秀学的父母已经已先于其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农业机械公司提供的黄秀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欠条、发票抵扣联、发票报税联、存款存折、申请表、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被告黄某一、黄某二提供的离婚证、证明信各一份,以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机械公司与黄秀学就开展购置农业机械业务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黄秀学交付了4HBL-2花生联合收获机一台,黄秀学尚欠原告货款25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后来财政部门将农机补贴25600元拨付至黄秀学提供的银行账户,至此原告有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要求黄秀学给付该部分款项。 因黄秀学不幸身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某一、黄某二作为黄秀学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以其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秀学欠原告山东省胶南市农业机械总公司货款25600元,由被告黄某一、黄某二以其所继承黄秀学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黄某一、黄某二以其所继承黄秀学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山东省胶南市农业机械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坤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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