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青,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甲,男,1950年10月12日生。 被告:汤某乙,女,1953年6月16日生。 被告:汤某丙,女,1961年4月28日生。 被告:汤某丁,女,1966年3月25日生。 被告:汤某戊,女,1968年11月22日生。 被告:汤某己,男,1972年2月9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汤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汤某庚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 2015年3月27日,汤某庚在给其姐姐汤某乙家干活时从房屋上摔倒受伤,于2015年8月13日去世。 之后,李某某与汤某庚之母张燕伲及汤某甲在协商处理汤某庚抚恤金过程中,张燕伲于2015年10月6日去世。 李某某与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无法就汤某庚的遗产及抚恤金分割问题进行协商。 李某某认为汤某庚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汤某庚位于安徽省云岭镇新兴村汤家组5号的房屋;2、分割汤某庚抚恤金19192元;3、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辩称:汤某庚并非是在汤某乙家务工时受伤,而是在山上做事时摔倒受伤。 李某某与汤某庚登记结婚后,与汤某庚仅共同生活2个月左右后就出门在外。 汤某庚受伤后,李某某也没有回家照料而是汤某甲等人在医院照料。 位于安徽省云岭镇新兴村汤家组5号的房屋是汤某庚及其父母、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共同建造,共同居住。 之后,该房屋由汤某庚及其母亲、汤某己共同居住。 因汤某己颈椎受伤已致残,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一直由汤某庚抚养。 汤某庚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向他人借的,抚恤金3万元已偿还了医疗费。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费至今一直未付。 2015年8月21日,李某某与汤某甲等人在云岭镇新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汤某甲等人支付李某某6万元,汤某庚的房屋及耕地归汤某甲等人所有。 李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质证如下: 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质证:没有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某与汤某庚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 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质证:李某某没有尽到作为汤某庚妻子的责任。 3、汤某庚身份证、火化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汤某庚的身份及死亡情况。 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质证:没有异议。 4、农村房屋登记表1份,证明汤某庚在安徽省泾县云岭镇新兴村汤家组5号的房屋情况。 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质证:该房屋是汤某庚及其母亲、汤某己共同居住。 汤某丙质证:房屋是其父母在世时建造给汤某己的。 5、新四军军部旧址纪念馆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汤某庚生前系新四军军部旧址纪念馆职工。 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质证:没有异议。 6、泾县云岭镇新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汤某庚的家庭关系情况及汤某庚的死亡时间。 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质证:没有异议。 7、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核定表打印件1份,证明汤某庚去世后,其亲属享有抚恤金19192元。 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质证:没有异议。 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李某某质证如下: 1、2015年4月3日、4月19日收据各1份,证明汤某庚摔倒后住院期间,汤某甲个人为其花费的医药费、营养费和生活费等情况。 李某某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看不出是给汤某庚花的钱,没有交款单位,也没有医嘱。 2、肖冬保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汤某庚住院期间肖冬保护理124天,每天110元,护理费用共计13600元。 李某某质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肖冬保是汤某乙的丈夫,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汤某庚是因为给汤某乙家做事而受伤,其丈夫护理是应当的。 3、陈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汤某庚住院期间陈某甲护理73天,护理费用8030元未支付。 李某某质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护理费若实际发生,应由雇主汤某乙家承担,不应当由李某某承担。 4、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调解,汤某甲等人共同支付了李某某6万元,房屋和耕地归汤某甲等人所有。 李某某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记载了因汤某庚做工受伤,住院期间李某某支付了6万元医疗费,李某某要求对方返还,该6万元是医疗费返还款,房屋和耕地应该归李某某所有。 5、记账本1页,证明汤某庚去世后,修筑坟墓花费3000元。 李某某质证:坟墓是村民帮忙修的,不需要支付报酬。 6、肖某甲出庭证言,证明汤某庚受伤后,汤某甲雇请其护理汤某庚,汤某甲共支付其护理费13200元。 李某某质证:证人是汤某乙的丈夫,且证言内容反复,证言不应当采信。 7、陈某甲出庭,证明汤某甲雇请其护理汤某庚,护理费8030元至今没有支付。 李某某质证:证人之前没有护理的经历,自己找到汤某甲家要求护理汤某庚不符合常理。 本院依职权所制作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 询问笔录1份,证明李某某与汤某甲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相关情况。 李某某质证:是事实,没有意见。 汤某甲质证:汤某庚住院期间李某某没有支付医疗费,其他部分的陈述属实。 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质证:当时不在场。 本院认证如下: 李某某所举证据,经审查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所举证据1,该组证据虽系收据,但是结合汤某庚的住院时间来看,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所举证据2、3、6、7,该4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所举证据4,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是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以此证明房屋和耕地归汤某甲等人所有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所举证据5,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李某某与汤某庚登记结婚。 2015年3月27日,汤某庚在做工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 在汤某庚住院过程中,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汤某甲支付。 汤某庚的丧葬事宜均由汤某甲等人处理。 汤某庚住院期间由肖某甲(系汤某乙的丈夫)和陈某甲护理。 2015年8月21日,李某某向云岭镇新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其丈夫汤某庚在做工时不慎摔伤死亡,汤某庚在治疗期间其拿了医疗费6万元,其要求做工对方赔偿,其住房要求归其本人居住,汤某庚原耕地归其所有。 在调解员黄山在场并由黄山制作协议书的情况下,汤某甲与李某某在汤某庚的住处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双方协商,亲戚和村调委作证,对李某某要求赔偿款6万元,同意支付,房屋耕地归其所。 以此协议签字生效为准,一切利害关系结束,不得反悔。 ……”协议书签订后,汤某甲向李某某支付了6万元。 汤某庚的房屋系汤某庚与李某某婚前建造,坐落于安徽省泾县云岭镇新兴村汤家组5号。 汤某庚生前与母亲张燕伲共同居住。 张燕伲于2015年10月6日病故。 张燕伲的自子女有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及汤某庚。 张燕伲的丈夫及其父母均早于张燕伲死亡。 汤某庚生前没有生育子女。 2015年10月26日,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汤某庚位于安徽省云岭镇新兴村汤家组5号的房屋;2、分割汤某庚抚恤金19192元;3、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李某某要求撤回要求分割汤某庚抚恤金19192元的诉讼请求。 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汤某庚在与李某某结婚前建造的坐落于安徽省泾县云岭镇新兴村汤家组5号房屋1栋,其去世后,该房屋属于其个人合法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李某某、母亲张燕伲。 故李某某对该房屋应享有1/2的份额。 李某某与汤某甲于2015年8月21日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仅系李某某与汤某甲签订的,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己等人均不在场,也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且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仅载明:“……对李某某要求赔偿款6万元,同意支付,房屋耕地归其所”,经核实,该协议表述的意思是汤某甲同意房屋归李某某居住。 故李某某以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以及汤某甲以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辩称案涉房屋归其兄弟姐妹所有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等人辩称案涉房屋是其母亲建造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分割汤某庚抚恤金19192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该部分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项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享有坐落于安徽省云岭镇新兴村汤家组5号1栋房屋的1/2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承担52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李某某承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玲玲 人民陪审员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马枝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 …… …… ……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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