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的弟弟以已故父亲名义与买家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老人名下一处房屋。王先生认为父亲的房屋是在其去世后被售出的,遂将买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先生的父亲王老先生于1995年7月7日死亡,其生前从自己工作单位以标准价购买了门头沟区一处楼房,并支付房价款,房产证登记在王老先生名下。王老先生去世后,其另一个儿子,即王先生的弟弟王某与买家朱某某于2003年达成合意,将王老先生该处房屋以十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某。后王某以王老先生的名义与朱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在协议下方加盖王老先生的人名章,并持该章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朱某某名下。目前,交易已经完成,朱某某亦将房屋另售他人。
王先生认为,弟弟王某冒用已故父亲名义与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味着该房屋出售的时候父亲已去世,遂将买家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合同签订时,王老先生已经去世,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王老先生与朱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故驳回王先生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王先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诉争合同以王老先生名义签订,但合同签订时王老先生已经死亡,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王先生关于诉争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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