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与魏某的母亲为姐妹关系,魏某母亲早亡。原告与被告父母相继死亡,留有房产一栋,位于北京市x区xx地址,现此处房屋经常被张xx使用。二被继承人在生前多次表示此处房屋应由原告继承,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辩称,张某未婚前一直居住在此房屋中至今。原告说二位老人多次提起把房屋给原告,我们不知道,该房屋应依法分割继承。 被告张xx辫称,被告婚后一直与父母生活在此房屋。自1998年张某申请工厂内退后,张xx在家用全部的精力照顾父母,直至父亲去世.张xx通知原告后,原告才从深圳来京奔丧矛后,我方多次与原告沟通处理遗留问题,但原告不予理睬,要求房屋法定继承。 被告魏某辩称,诉争房屋应法法定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xxx、于x共育二子三女。现位于北京市住房一套,产权登记所有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1996年7月8日。2008年10月9日,张xxx、于x立下遗嘱,该遗嘱载于北京市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我们夫妻,我们现在年岁已大,身体不好,鉴于该房购买时,经征得所有子女一致意见,决定由我们的女儿张某出资购买,为此,同时也防止今后纠纷,我们共同特立本遗嘱:一、待我们百年后,座落于xx的房产由我们的女儿张某继承,他人不得干涉。 2001年10月1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出具(2001 )京石证字第19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立遗嘱人张宝云、于永芝夫妻于二00一年十月九日,在其家中,在我和王海青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经他2010年8月4日,张x书面告知本院:“我自愿放弃名xx房屋的遗产继承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对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现位于北京市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张xxx、于x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法定维承人依法予以继承。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以所立遗嘱自己不知情且在房屋内居住,要求享有上迷房星继承权的杭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绘上所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房屋由原告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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