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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对外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财产
一、基本案情 

吕某(女)与刘某(男)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9日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2005年3月1日,刘某与王某合伙运营油轮并签订合同,王某每年分得固定承包金。2011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刘某就欠付王某的承包金及利息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某100万元,月息1%。

2011年8月22日,王某持该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刘某归还王某借款本息108万元。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过程中,法院根据王某申请追加吕某为共同被执行人,吕某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吕某对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该108万元为吕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吕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吕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认为该债务为刘某欠付王某的承包金,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吕某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王某提出再审申请,该案裁定进入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债务为吕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在责任财产范围上,刘某应以其全部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吕某则仅需以其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108万元承担清偿责任。

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吕某以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一、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虽无举债合意,但在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这一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婚后所得即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因经营活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故与该收益对应债务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财产范围。

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婚前个人财产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本案通过涉夫妻债务种责任财产范围的认定,进一步厘清了离婚案件夫妻债务承担的相关问题。


三、裁判原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社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国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明桂。

再审申请人王社保因与被申请人吕国华、刘明桂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社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华,被申请人吕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巍、万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明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9日,吕国华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刘明桂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刘明桂不常回家,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分居两年后,于2011年8月离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其与刘明桂在婚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王社保知晓该约定。(2011)溧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00万元债务系刘明桂与王社保从事合伙经营产生,吕国华对此并不知情。该合伙经营发生在吕国华与刘明桂结婚之前,债务也属刘明桂婚前个人债务。即使是婚后债务,也产生在吕国华与刘明桂分居期间,且该债务未用于吕国华与刘明桂的夫妻共同生活,应不属于吕国华与刘明桂的夫妻共同债务。(2011)溧民初字第973号案件中,王社保未将吕国华列为被告,刘明桂本人也明确表示该债务由其自己偿还,在申请执行期间王社保与刘明桂还就借款归还达成和解协议,证明该笔借款与吕国华无关,王社保也同意不要求吕国华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吕国华对(2011)溧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王社保辩称,涉案债务产生于吕国华与刘明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吕国华与刘明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王社保对吕国华主张的婚前约定并不知晓,即使该约定存在,也不能免除吕国华的偿还责任。

刘明桂辩称,吕国华所诉是事实。王社保、刘明桂原与案外人合伙经营油轮。2005年3月1日,王社保与刘明桂另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王社保出资60万元,刘明桂出资120万元,王社保分得固定利润。刘明桂经营该油轮为王社保任主任的油库从事油品运输,王社保作为内部人员接收油品。对于刘明桂与王社保合伙经营油品运输业务,外人均不知晓。双方后续签订多份合同均对王社保应得的利润进行了约定。王社保实际未参加合伙经营,其行为应认定为借贷行为。2011年3月1日,双方核算,2005年3月1日起到2011年2月28日期间刘明桂没有按期分配的利润加11万元利息,合计为100万元,刘明桂遂出具100万元借条。对该债务,(2011)溧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债务由刘明桂偿还,王社保起诉时也确定债务人为刘明桂一人。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吕国华与刘明桂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9日离婚。

2005年3月1日,王社保、刘明桂与南京金海洋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筹资共同建造船舶合伙经营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经营船队。

2006年3月1日、2009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刘明桂(甲方)与王社保(乙方)就建振1号轮队签订了《资产股份权属、资产运营、利益分配合同》。双方约定了利益分配。

2011年3月1日,对王社保的累积净收益,刘明桂向王社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社保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利息按1%月息,有纠纷溧阳法院解决。刘明桂2011.3.1”。

2011年8月22日,王社保诉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刘明桂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8万元。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溧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明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社保借款100万元并承担8万元利息,共计108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明桂欠王社保借款100万元,系在刘明桂与吕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国华提出该债务并非发生在吕国华与刘明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吕国华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现吕国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社保与刘明桂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上述情形。按照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吕国华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刘明桂与吕国华协议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债务的约定对刘明桂与吕国华具有约束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该院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驳回吕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吕国华负担。

宣判后,吕国华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刘明桂与吕国华属再婚家庭,双方婚前即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刘明桂与王社保合伙经营在吕国华与刘明桂结婚之前就已经开始,所形成的债务与吕国华并无关联,也未用于刘明桂与吕国华的夫妻共同生活,吕国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王社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明桂经二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中,吕国华与王社保确认,涉案债务并非是王社保向刘明桂出借之借款,而是系王社保与刘明桂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由刘明桂承包双方合伙的油轮所欠付王社保的承包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2011)溧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社保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吕国华为被执行人。该院以(2012)溧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吕国华为被执行人。吕国华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2)溧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吕国华异议请求。吕国华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债务虽然发生于吕国华与刘明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债务属于王社保与刘明桂合伙经营结算后,刘明桂应支付给王社保的合伙经营承包金。故刘明桂所举之债并非用于与吕国华家庭共同生活,王社保亦明知涉案之债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将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所涉之债系刘明桂个人债务,吕国华对此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二、吕国华对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1)溧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社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王社保负担。


王社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王社保申请再审称:

1、刘明桂与吕国华婚后未约定经济独立,刘明桂的很多收入均用于其与吕国华的夫妻共同生活。

2、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在于婚姻关系不仅是共同生活,更是责任结合。债务虽是合伙经营产生,但刘明桂从事该合伙经营的收益已经用于其与吕国华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吕国华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与常理不符合。

3、没有证据证明王社保明知该债务并非用于刘明桂与吕国华的夫妻共同生活。

4、刘明桂与吕国华于2009年12月15日将该油轮向银行抵押贷款,可以证明吕国华直接参与了经营活动,也不存在经济独立的约定。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吕国华再审中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1、王社保应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借款交付的事实、王社保交付出资款的事实、形成合伙债务的具体账目。而(2011)溧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笔债务系借款,本案二审判决又认定为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对该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债务,应认定为无效。

2、即使刘明桂与王社保的合伙关系真实,刘明桂也是在婚前与王社保形成合伙关系,以婚前个人财产从事合伙经营,由此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吕国华并未参与该油轮的经营,对银行抵押贷款一事也毫不知情。抵押合同上未有吕国华本人签名,身份证也是作废的旧证件。

4、吕国华与刘明桂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婚后也是分开生活,吕国华有固定收入来源,无须刘明桂提供经济帮助,王社保均明知,对此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王社保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确实用于吕国华与刘明桂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否则吕国华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吕国华与刘明桂离婚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是刘明桂与他人关系暧昧。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另查明,1、2005年3月1日,王社保、刘明桂与案外人南京金海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秋共同签订《关于筹资共同建造船舶合伙经营的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建造金海洋8号船队,各方出资三分之一,利润均分。协议并对船舶管理、费用支出等事项作了约定。王社保于当日向南京金海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投资款。同日,刘明桂与王社保又签订《合资资产股份权属、资产运营和利益分配合同》(以下简称2005.3.1合同),约定王社保将金海洋8号轮队的60万元投资款转至刘明桂名下,刘明桂将金海洋1号轮队的60万元投资款转给王社保。刘明桂全额承包经营金海洋1号轮队,全年向王社保支付净收益共计24万元。轮队其余利润及盈亏归刘明桂所有。2006年1月1日,刘明桂、王社保签订《合资资产股份权属、资产运营和利益分配合同》(以下简称2006.1.1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2006年1月至2009年2月底,其余内容与2005.3.1合同主要内容相同。当日,刘明桂出具收到王社保投资建振1号油轮60万元投资款的收条。金海洋1号轮队即为建振1号油轮。2009年3月1日,刘明桂与王社保签订《建振油拖1号轮队合资资产股份权属、资产运营和利益分配合同(续签一)》,除经营期限约定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底、刘明桂向王社保支付净收益15万元以外,其余内容与上述两份合同一致。2010年3月1日及2011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合同,其中2010年3月1日的合同中约定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底,并将刘明桂支付王社保的净收益改为11万元。2011年3月1日的合同中经营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计7个月,将刘明桂支付王社保的净收益改为6.4万元,并分两期付款,第一次于2011年6月底前付50%,合同到期前付清余款。

2006年5月19日至2007年8月15日,王社保收取刘明桂支付的净收益共计33万元。

2010年3月1日,双方对刘明桂拖欠的净收益进行核对,刘明桂共计欠付76万元,加双方商定的利息4万元,合计欠付80万元。2011年3月1日,双方确认刘明桂欠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净收益11万元,另加双方商定的利息9万元,共计100万元。刘明桂于当日出具涉案100万元借条。

2、2006年6月15日,吕国华与刘明桂签订《约定》,明确坐落于江苏省盐城市盐纺新村三区四幢101室房屋为吕国华于婚前取得,为吕国华所有。2006年6月17日及2008年11月30日,刘明桂向吕国华分别出具两张十万元的借条,载明所借款项为吕国华婚前财产。2008年11月30日,刘明桂与吕国华签订《婚后协议(补充)》,约定家庭日常开支仍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个人开支个人负责,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收入归各自所有,婚后债务各自承担,各自抚养自己的父母及小孩。2011年8月29日,吕国华与刘明桂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欠债务(借条上签名是谁的,债务就是谁的),由各自负责偿还。

3、再审过程中王社保主张因刘明桂与吕国华共同将涉案油轮向银行抵押贷款,故存在吕国华直接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为该贷款合同中所附的刘明桂与吕国华的结婚证以及吕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该书证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1)溧民初字第973号案件过程中前往建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单位辛庄信用社调取,其中结婚证持证人为刘明桂。

本案再审期间,吕国华向本院提交了《盐城市一小教育集团田家炳校区2005-2006学年度各班任课情况》,用以证明从2005年开始吕国华都在正常承担上课任务,不可能与刘明桂一起从事油轮的经营。王社保质证认为吕国华正常上课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其与刘明桂一起从事经营的事实。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吕国华是否应对2011年3月1日刘明桂向王社保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对应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债务的真实性问题

吕国华主张,该笔债务不具有真实性。1、王社保提供的与刘明桂签订的合同中对王社保系现金出资还是转股表述相互矛盾,该合伙关系不具有真实性,由此双方因合伙收益的分配形成的债务也不具有真实性。2、从合同内容看,王社保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享受利润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本案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合伙关系应认定为无效,由此产生的债务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社保的入股股金收条、刘明桂与王社保关于每年合伙收益分配的合同及刘明桂亲笔签名的结欠收益清单均足以证明王社保存在出资并与刘明桂从事合伙经营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1)溧民初字第973号王社保诉刘明桂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也已经确认该笔债务的数额和效力。吕国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刘明桂与吕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可见,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本质的判断标准。具体何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

本案中,王社保提出刘明桂与吕国华共同向银行办理油轮抵押贷款,故存在吕国华参与共同经营的事实,该共同经营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吕国华则抗辩其未参与合伙经营,对贷款一事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王社保提供的证据为贷款合同所附的结婚证及吕国华身份证复印件,而结婚证载明的持证人为刘明桂,王社保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吕国华具有共同将该油轮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意思表示,仅凭该贷款合同附有吕国华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吕国华存在与刘明桂共同经营的事实。

尽管涉案债务不属于吕国华和刘明桂共同从事油轮运输经营所产生的债务,而是刘明桂一方对外从事合伙经营所负债务,但本院认为,由于该债务是在刘明桂在婚后几年内与王社保合伙经营中累积形成,且刘明桂出具借条时间亦在其与吕国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仍应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吕国华主张涉案债务为刘明桂个人债务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吕国华以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王社保明知为由主张该债务应为刘明桂个人债务。对此,吕国华提供了证人证言、社区等单位的书面证明、其与刘明桂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书面约定、刘明桂向吕国华借款的借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理由是:(1)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且证人与吕国华系多年好友,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社区等单位的书面证明只提及吕国华与刘明桂实行约定财产制,但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王社保对该约定亦属明知,且无人出庭,证明力亦存在瑕疵。(3)关于房产的《约定》和借条等书证均载明,房产及出借款项是吕国华的婚前财产,该组证据只是对吕国华个人婚前财产的约定,尚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婚后即实行分别财产制。(4)《婚后协议》系在刘明桂与吕国华婚后三年形成,吕国华未能证明其与刘明桂在结婚之初即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并无证据证明王社保对此明知。(5)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是在本案债务形成之后,只能在吕国华与刘明桂之间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王社保。

综上,吕国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明桂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王社保明知,其以此为由主张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

2.吕国华在本案中还主张涉案债务不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理由有二:一是该债务不是对外借贷所产生,而是结欠的承包金,该债务未实际用于其与刘明桂的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其与刘明桂实行分别财产制,即使合伙行为产生收益,其也未享受到该收益,因此合伙所产生的债务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两项理由均不能成立:

首先,涉案债务虽为欠付的合伙收益,但该债务是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明桂一方对外经营所产生,其归属应与合伙收益相结合进行判断。由于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在该制度下,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夫妻有特别约定,否则夫妻婚后所得即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与此相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亦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刘明桂虽在婚前几天以个人财产与王社保合伙,但根据上述规定,因该合伙经营产生的收益属于其与吕国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则与该收益相对应的消极财产即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吕国华未能证明与刘明桂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实行分别财产制;即使能够证明,该事实也只能对抗婚姻关系内部的配偶一方,而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外部的债权人。就债权人王社保而言,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知刘明桂与吕国华实行分别财产制。根据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债权人在与债务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一般规定作出商业判断和商业选择,也有权要求债务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一般担保。由于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王社保有理由相信刘明桂因合伙所获得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同样其也有理由认为刘明桂的合伙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

综上,涉案债务系产生于刘明桂与吕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国华未能证明其与刘明桂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王社保明知,亦未能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其与刘明桂的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应认定属于吕国华与刘明桂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关于吕国华承担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财产范围

如上所述,涉案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并不是吕国华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活动,也不是吕国华与刘明桂之间就涉案债务存在举债合意,而是基于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吕国华与刘明桂对婚后一方取得的财产存在共同所有的关系,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则与该财产相对应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因为此,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吕国华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一方婚前财产等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吕国华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与刘明桂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吕国华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吕国华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刘明桂的共同财产为限,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而刘明桂作为借款人,其举债的行为表明其有将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意思表示,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故刘明桂仍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刘明桂于2011年3月1日向王社保出具100万元借条及相应的利息,属于吕国华与刘明桂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在责任财产范围上,刘明桂应以其全部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吕国华则仅需以其与刘明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

二、吕国华以其与刘明桂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2011)溧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吕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社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王社保负担;再审案件公告费580元,由王社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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