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原告:胡某;被告:蔡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该协议约定“三、财产分配如下:(1)由夫妻双方用现金归还购房借款3万元;(2)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应为:18万元-3万元=15万元,每人应分得7.5万元;(3)房屋产权归女儿胡某甲所有,由于女儿未成年由男方抚养,因此房屋由男方和女儿共同居住。任何情况下,第一,男方不得将此房屋转赠他人或变更他人。第二,男方不得将此房屋作抵押。第三,不得无故伤害女儿或对女儿不好,否则算违约,男方将失去对该房屋的居住权;(4)男方付给女方现金7.5万元,加上归还女方父亲借款1万元,合计8.5万元”等。
离婚后,原、被告陆续履行了部分义务,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进行了对账。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某离婚协议中房屋及财产分割款8.5万元”。原告胡某同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蔡某付胡某甲从小学到大学毕业的生活费3万元,收到从小学到高中三年级的学习费用及医疗费2.5万元,合计5.5万元”。争议房产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系四川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并于2007年4月13日转移登记到原、被告名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原告诉称:既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已依约支付了房屋分割款,并对该房屋分割完毕,故该房屋所有权理应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女儿胡某甲所有的内容无效且已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案涉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分割完毕,双方同意将该房产权赠与女儿胡某甲。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归女儿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原、被告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
原告诉称主张该离婚协议书相互矛盾,已分割的财产不能赠与。但结合上述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自己的财产均有处分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行为系双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应当认为原、被告是在均认可该房产产权归属女儿胡某甲所有的前提下而解除的婚姻关系。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婚姻法》第39条、《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本案讼争房屋中属于胡某的份额归蔡某所有,蔡某补偿胡某房屋价值的35%,胡某甲的份额保留在讼争房屋中。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应重点审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2)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形成一个整体。双方离婚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对一方要求撤销对子女赠与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3)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4)如果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生活一方和子女已经居住在涉赠房屋中,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交给受赠人,受赠人也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此时,赠与人则不能再行使任意撤销权。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离婚后主张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逾期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如果离婚后原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撤销对子女房产的赠与,那么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3)主张撤销赠与的一方应举证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方可撤销,否则,在双方已依照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单方无权撤销对子女的房产赠与。 (4)受赠方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法律法规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 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129.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1.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身份和财产的一并解决,夫妻、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和一般的民事关系有着很大区别。夫妻双方曾经共度过美好时光,情散之时,一方基于各种原因,赠与对方及其未成年子女房产,不管是考虑到对方及其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未来生活的保障,还是出自给对方及未成年子女补偿的负罪心理,作为民法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都有一个客观的判断。赠与行为一般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愿,也反映夫妻双方对财产处分的合意。离婚协议须经国家民政机关确认并备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继续履行该协议。 ——吕春娟:《离婚协议中赠与方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0期。
2.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其不应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往往涉及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其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最后,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夫妻一方无权单方面任意撤销赠与,而应取得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其任意撤销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吴成臣:《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能否撤销》,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9日第7版。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共7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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