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诚协议并非法律术语,司法实践中忠诚协议表现形式多样,通常有保证书、承诺书、认罪书、“空床费”协议等。理论及实务界对忠诚协议的效力均存在较大争议,且看本文如何分析,以供各位参考。 当事人:原告:邢某;被告:李某。 原告邢某、被告李某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一同生活。2007年7月10日生女李某甲。2009年9月,原、被告花费九万余元购买雪佛兰牌轿车一辆。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书面保证:“本人邢某郑重向丈夫承诺,对李某忠诚,今后不再和陌生异性交往或来往,不再电话、短信联系,不再更不允许和别人发生男女关系,一旦被丈夫李某发现,我自愿将所有财产归我丈夫李某所有,包括房、车产和存款。本保证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一直有效,直到夫妻关系被迫结束。”同日,被告向原告也写了同样内容的保证。
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共同购买长安区经济适用房一套,首付122,517元,其余280,000元按揭贷款。车、房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另,原、被告为其房屋购置了索尼46寸液晶电视机、海尔冰箱、海尔壁挂空调、组装台式电脑、真皮沙发及床和孩子的组合家具等物件,原、被告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共同书写证明确认:“李某、邢某于2009年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其中首付金30%总计120,000元,维修基金、契税、补房差价等总计45,000元、装修费及购买家具家电等120,000元,全部由李某一人借债承担,邢某公积金、绩效工资总计15,000元购买家具家电。”2014年10月8日原告离家另住。
2014年12月7日下午六七点,原告邢某搭乘一男子驾驶的汽车,同该男子从西安到咸阳压缩机厂家属院,两人进入该院1号楼,被告李某等人沿途跟至该院。嗣后,被告李某叫门,原告邢某未予开门。被告李某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出警到达现场,通知开门,原告邢某及室内男子不予开门。随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父母,待原告父母到达现场叫门,两三个小时后,原告开门离去,与其父母回到西安。2014年12月2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所持银行卡目前余额近无;原、被告之女上学及日常生活多由被告及其父母照管。截至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购房贷款尚有250,970元未还。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房屋按购买价分割,车辆按2.75万元分割,房屋装修现价值5.3万元。
原告诉称:原告邢某要求离婚、抚养其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李某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李某抚养,按原告的保证,原告不应分得家庭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夫妻2011年2月14日约定的“忠诚协议”,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男女关系,但结合本案情况,足以认定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交往,原、被告离婚,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在财产分割时,考虑原、被告“忠诚协议”的约定,结合本案情况,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中房、车分配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夫妻共同购房贷款,并付给原告房(含装修费)、车价款30%的折价款,其余动产酌情分配原告。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之女自小多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原、被告之女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负担一定的生活费。
判决:(1)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原、被告之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邢某每月支付被告李某抚养费600元,自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至其女独立生活。每次支付6个月的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及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房车折价款69,614元。(4)原、被告共同购置的索尼牌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餐桌一套及原告陪嫁的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海尔牌壁挂空调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真皮沙发、真皮双人床、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孩子组合家具一套、书房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1)忠诚协议并非法律术语,司法实践中忠诚协议表现形式多样,通常有保证书、承诺书、认罪书、“空床费”协议等。因理论及实务界对忠诚协议的效力均存在较大争议,故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审慎处理。 (2)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且不存在人身性债务约定,忠诚协议内容可以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有效性。 (3)对于忠诚协议中限制他人婚姻人身自由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1)忠诚协议仅适用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即夫妻之间自愿达成的忠诚协议有效。因婚外情而给“第三者”出具的忠诚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无效协议。 (2)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如果以协议离婚作为生效条件,在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而诉讼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将认定其并未生效。 (3)主张忠诚协议为受胁迫而签订的一方应对受胁迫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对其关于受胁迫的主张,法院将不予采信。 (4)司法实践中,即使法院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并非忠诚协议中所有内容均将获得支持。例如,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条款将被认定无效限制人身自由条款将被认定无效;关于赔偿的内容明显超出一方承受能力或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法院一般将会酌定处理,而不会全部支持。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二十一、存在同居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为由提起违约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十七、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导致离婚为由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履行其在忠诚协议中所作损害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三要充分体现社会主义道德和善良风俗。通过案件的审理,倡导夫妻的婚姻忠诚义务、亲属间的扶养、赡养义务以及我国民间各种良好的风俗习惯,避免因案件的审理对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规范普通民众道德与行为的良好民俗、习惯造成冲击,通过制裁婚姻违法行为,引导善良风俗的巩固与确立。 笔者倾向于对忠诚协议认定为有效,因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但笔者同时认为,这种协议也是属于可撤销的,如果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反悔,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或者是在对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被迫无奈签订的,则可以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撤销申请,这一年时间属于除斥期间,超过一年则法院不予支持。 ——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中的疑难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期。 没有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婚姻立法及司法实践以婚姻契约被解除为由否认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既然如此,作为婚姻契约的补充协议之夫妻忠诚协议,自不可能因婚姻契约的解除而归于消灭。只要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在订立该协议时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忠诚协议中有关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约定就应仍然有效,其自可成为受诉法院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 ——闵卫国:《论夫妻忠诚协议与离婚损害赔偿》,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个条件。不管是在结婚之前抑或在结婚之后订立夫妻忠诚协议,缔结双方均须符合结婚登记之法定要件(主要是年龄要件)可确保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满足相应的要求。考虑到夫妻忠诚协议订立时,双方主体可能意思表示自主、态度冷静理性,也可能意思表示受制(如被现场捉奸)、态度冲动感性,加之意思表示的主观性特征明显,法院在探究处在过去时态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时不应轻信一方之词,应重视对夫妻忠诚协议订立时之客观情况的全面性调查核实,在尽职调查核实后,此一争议事实若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应支持无过错方关于双方意思表示均真实的事实主张。 ——刘加良:《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之争与理性应对》,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4期。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双方自愿约定的有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如果一方违反,过错方将会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一种协议形式。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当前,认可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肯定说日渐占据上风。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认可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徐小飞:《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2日第2版。
来源: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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