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性质,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极端地解读为与本解释第十条无异。即将父母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那么登记于自己子女名下的房产也是对子女的单方赠与,为子女个人财产,配偶只能分割共同还贷及其对应增值。而各级法院较普遍的做法是,认为父母对登记于自己子女名下房产的出资及其该出资对应的产权份额是对自己子女一方赠与。忽视了婚姻家庭法伦理性、同财共居及利他奉献精神,与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之间产生了矛盾冲突,亟待纠正。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1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2于200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李X2于2005年4月由其父母部分出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60余万元;首付:30余万元,系由李X2父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至李X2账户内,余款30万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06年3月取得房产证,登记在李X2名下。 李X1于2012年1月起诉离婚,因李X2不同意,后撤诉。同年3月,李X1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法院认定,该房购买时间以及取得产权证的时间均在婚后,且双方对贷款进行了共同还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争议首付款中30万元之性质,无论其是借款还是赠与,均不影响对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认定。 后李X2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要求离婚、确认房产为其个人所有,给李X1适当补偿。李X1主张该房为双方共同所有,李X2父母购房的出资款项属于夫妻双方的借款且已还清,要求遵循照顾妇女权益原则,房产归其所有,给男方支付相应折价款,剩余银行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首付款中有30万元系由李X2父母出资,李X1虽陈述该款项系借款且出具有借条,但所提交电话录音中无法直接反映所述借款即为该笔30万元,未就该主张进一步举证,不予采信。男方父母所汇30万元为对李X2一方赠与,该首付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亦视为其个人财产,剩余30余万元购房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双方离婚,房产归李X2所有,补偿李X1 60余万元(仅相当于房屋净值24%)。 李X1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1主张购买该房首付款中的30万元系其夫妻二人向男方父母的借款,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该30万元首付款应视为男方父母对李X2一方的赠与。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李X1不服、向高级法院提起再审程序。高院裁定:李X1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5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撤销原两审判决之第二项,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男方父母为夫妻购房支付的首付款30万元,在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对李X2个人赠与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判决关于“30万元首付款为对李X2一方赠与”认定及据此判付的房屋折价款失当,予以纠正。房产归李X2所有,补偿李X1折价款135万余元(占房屋原审所达成市场净值近50%)。
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部分出资所购房屋,属于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购房的购房款性质,在借款事实不能由客观事实被采信为法律事实的情形下,能否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相联系,根据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且登记于子女名下推定为对子女一方赠与?如若涉及分割时,按份还是均等分割?
婚后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该房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公平分割;该出资应探究出资时父母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应推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父母赠与一方子女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不能直接通过不动产的产权登记主体进行简单判断。离婚时出资人子女一方主张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不动产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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