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继承纠纷中涉及继承和夫妻财产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时,应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涉外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但如果遗产范围须以夫妻财产析产为前提的,还应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先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 内地与香港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差异巨大,在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内地适用夫妻财产共有制,而香港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即婚后个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杨女士与张先生系夫妻关系,原居住于广东汕头,后1996年二人迁往香港居住,先后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2004年6月杨女士因病在汕头市住院治疗,直至2005年7月去世。 二、杨女士去世后,其父母向汕头市中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请求继承杨女士的遗产。经法院查明,在杨女士和张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广东汕头购买多套房产,其中在双方定居香港前购买了5套房产,定居香港后购买了7套房产,共计12处房产,均登记在张先生个人名下。 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不动产继承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当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故认为12套房屋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中50%属于杨女士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四、杨女士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二审期间,杨女士的父母也先后去世,二审法院变更本案上诉人为杨女士父母的继承人六人。 五、二审法院改判认为,对于杨女士遗产范围的确定,需要先对夫妻财产中是否包含杨女士的财产予以认定,因此本案包含两个涉外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内地居民时,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内地法律,即移居香港之前取得的5套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杨女士的遗产范围;而自二人成为香港居民时起,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香港法,即移居香港之后取得的7套房产为张先生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杨女士的遗产范围,其父母无权继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杨女士生前未立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等有关处分身后遗产的法律文件,故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 一、案涉不动产继承应以厘清杨女士与张先生之间夫妻财产关系为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确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案涉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但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须先确定哪些不动产为杨女士与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再从夫妻共有不动产中分出一半为张先生所有,其余的不动产才能作为杨女士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也就是说,案涉不动产遗产的确定须以杨女士与张先生夫妻共有房产的厘定为前提,而这又取决于杨女士与张先生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关于“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及第十三条关于“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规定,适用有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来确定杨女士与张先生夫妻共有不动产的范围是本案不动产继承必须解决的先决问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中,杨女士生前与张先生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协议选择,依据上述规定应当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广东高院认为,杨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应根据两人居民身份的变化进行区分。1996年之前,两人都是内地居民,经常居所地在内地,两人在此期间内取得的财产,应适用内地法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双方在移居香港前取得的5套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杨女士的遗产范围,由其继承人继承。 1996年开始杨女士与张先生共同居住于香港,并于1997年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因此从1996年开始香港成为两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两人之间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为香港法律。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的规定,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男女婚后拥有相同的对自己婚前和婚后财产所有权的能力和承担债务的能力,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男女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但也不排斥妻以契约形式将财产的管理权交给丈夫或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故杨女士与张先生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从1996年开始分别所有,杨女士对1996年后登记在张先生个人名下的不动产不享有权益。所以,1996年之后取得的房产不属于杨女士的遗产,其父母无权继承。 杨某1、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9号】
相关案例 周某与冯某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位于中国内地的一套房产,登记在周某名下,后冯某去世,其继承人就继承问题产生争议诉至内地法院。
案件争议焦点是准据法的适用。一方认为,不动产继承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当适用内地法律,而根据内地法律,财产取得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一方则认为应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适用香港法,而根据香港法律夫妻财产采用分别财产制,应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法院最终认为,双方均为香港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香港法。所以,涉案房产为周某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冯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1)涉外案件中,准确适用准据法是案件的关键,也是涉外案件的复杂之处。涉外家事纠纷中,同一案件可能涉及多个法律关系问题。例如一个继承案件中,可能同时涉及身份关系、夫妻财产关系、遗嘱效力、继承关系等多个法律问题,应当分别适用准据法。 2)本案之所以二审改判,主要是因为一、二审法院对于香港与内地的夫妻财产制度认识不一致。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应从三个层次理解:首先,看双方当事人是否协商选择适用的法律,如有,从其约定;其次,如双方当事人未协商选择适用的法律,则应适用双方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最后,如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则应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3)涉外家事案件中由于准据法的不同,在适用境外法律后,结果往往会出乎当事人的预期,而且当事人也会因为管辖和准据法的争议而付出大量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因此,为避免纠纷、控制预期,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当事人之间预先达成协议。如果夫妻之间事先达成夫妻财产协议,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予以约定,并对未来可能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和法律适用予以约定,可以大大降低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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