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陈甲原是夫妻,双方于2001年5月3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房子及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女方付男方2万元。2001年6月9日,双方重新签订“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财产计50万元,分期支付给陈某某20万元,若贷款一次付清,若不能贷款分两年付清等条款。后因履行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双方发生纠纷,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协议离婚后重新签订的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有效吗?
来源 | 法信
本文共计3284个字,大概6分钟读完
男女双方在离婚后,变更原有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重新订立新的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有效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参考依据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 十三【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为协议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协议,后一方反悔,另一方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依法进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四、子女抚养问题 …… 5.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能否再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提起诉讼?夫妻一方不履行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财产分割的协议,另一方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答:当事人虽然达成协议,但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本着公平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状况后,予以合情合理的解决。当事人不能据离婚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需另行起诉,法院确认后再申请强制执行。
男女双方在离婚后,变更原有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重新订立新的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同样在男女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因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对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如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请求对方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某。
被告:陈甲。
陈某某、陈甲于2001年5月31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500元抚养费,房子及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女方付男方2万元人民币。2001年6月9日双方又重新签订“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财产计50万元,分期支付给陈某某20万元,若贷款一次付清,若不能贷款分两年付清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后,陈甲出资6.5万元给陈某某购买楼房一处(位于龙沙区新化小区房地局1号楼B单元801室,面积89.67平方米),又出资3万元购买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
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原来购买),2049专利(3万元购买)、钢琴1架,幼儿床80张,录音机10台;电子琴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感流训练器1套,松下摄像机1台,日立牌录放机1台,海信29寸彩电1台,汤姆逊24寸彩电1台;沙松牌冰箱及海尔牌冰箱各1台,还有大型滑梯1套,坐落在龙沙区新化小区19号楼房1套(面积303.68平方米),还有奇声牌组合音响1套,组装电脑1部等财产。经鉴定;新化小区19号楼房价值546624元,新化小区房地局1号楼B单元801室价值74426.10元,装潢价格6567.25元,80张幼儿床2520元;大型滑梯10800元,感流训练器1800元。
后因履行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双方发生纠纷,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某某诉称:
我与陈甲于2001年5月31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共同财产数额较大,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进行了形式上的处理,双方又于2001年6月9日对财产重新进行了详细的分割,达成了协议,但被告不切实履行协议,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陈甲辩称:
我们双方在离婚时已将财产分割完毕,不应重新分割。另外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分割协议是在他胁迫下达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的效力?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离婚手续后,又签订“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的重新分配,但就该协议未能予以全部履行,进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故法院应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陈甲出资购买的新化小区房地局1号楼B单元801号楼房及松花江面包车应视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据此,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松花江面包车(黑B98570号)1辆,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双人木床1个,奇声牌组合音响1套,组合家具1套;申花牌双缸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燃气热水器1个归陈某某所有:松花江面包车1辆,2049专利1项,钢琴1台,幼儿床80张,录音机10台,电子琴1个,新飞牌电冰箱1台,感流训练器1套,松下摄像机1台,日立牌录放机1台,汤姆逊牌24寸彩电1台,沙松牌电冰箱1台,大型滑梯1套归陈甲所有。
二、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化小区房地局1号楼B单元801号私产楼房归陈某某所有;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化小区19号私产楼房(二层)归陈甲所有。
三、陈甲给付陈某某财产差价款240375.33元。
一审宣判后,陈甲不服,提出上诉称:我们双方已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并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应予认定。“离婚后财产分配”协议是在对方强迫下形成的,并且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形成的,是无效的,我无义务履行。原判将离婚后2年来我的财产认定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合理,并且我们在签订离婚签协议时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况,法院不应再重新分割财产。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陈甲与陈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达成分割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某起诉要求陈甲按协议给付20万元财产折价款,陈甲应该按协议履行义务。陈甲上诉称该协议是在陈某某胁迫下形成的,但通过原审查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数量看,陈甲称陈某某胁迫不客观,并且陈甲也提供不出陈某某胁迫的证据,故陈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陈甲在离婚后又出资6.5万元及3万元为陈某某购买楼房及车辆,该部分款项应从按协议陈甲应该付给陈甲的20万元中扣除。至于其他财产,双方协议没有约定,不予处理。
据此,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2)龙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
二、陈甲再付给陈某某财产折价款10.5万元。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执行。
《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双⽅具有法律约束⼒。当事⼈因履⾏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进⼀步规定,男⼥双⽅协议离婚后⼀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的诉讼请求。因此,当事⼈在登记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法律约束⼒,⼀⽅未按照协议履⾏,另⼀⽅有权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在离婚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之后,⼜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这⼀协议的效⼒应当如何认定。从最⾼⼈⺠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协议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 处分,并不涉及彼此身份关系,这⼀协议应当属于《合同法》上所调整的合同。退⼀步说,即使离婚协议从整体上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但该协议作为⼀种双⽅民事法律⾏为,从⺠法的⼀般理论上看,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样都可以基于当事⼈的意思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协议只要是双⽅当事⼈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均应在双⽅当事⼈之间发⽣法律效⼒。
因此,男⼥双⽅在离婚后,变更原有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重新订⽴新的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同样在男⼥双⽅之间产⽣法律效⼒。双⽅因该协议的履⾏发⽣争议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对协议的效⼒进⾏审查。如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请求对⽅履⾏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持。⼈⺠法院不能迳⾏对男⼥双⽅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否则有⼲涉当事⼈意思⾃治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