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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装备、网店等虚拟财产在离婚时怎么分?
小军家事
 

编者说:

伴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虚拟财产的价值在离婚财产分割中越来越被看重。而我国对虚拟财产的分割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认定,双方对虚拟财产权属存在争议时,均难以举证。当夫妻双方面临离婚财产分割时,涉及游戏账号、游戏装备、QQ号码、淘宝网店等虚拟财产的处理就成了新问题。本期文章分享12个涉及虚拟财产的离婚分割纠纷案例,特推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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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朱媛卉

出品 | 小军家事团队

一、游戏账户

(一)游戏账号价值难以认定,双方难以举证游戏账号的权属。经法院调解,游戏账号归男方所有,由男方给付女方适当补偿。

典型案例:林某与赖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来源】广州日报大洋网2012年8月8日

【要点】虚拟财产价值难以认定,当事人难以举证虚拟财产权属。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游戏账号归男方所有,给予女方适当补偿。

【案情】

林某与赖某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通过网络游戏认识,因赖某沉迷游戏,双方为此经常吵架,感情逐渐破裂。2011年10月31日小赖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因林某正处于中止妊娠的六个月内,法院未予准许。2012年5月16日,小赖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小林表示夫妻双方已经毫无感情,她同意离婚,但是她与小赖一起建立的7个游戏账号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且认为7个游戏账号价值人民币15000元左右。小赖则回应称,游戏账号没有价值,且是在婚前建立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

我国对虚拟财产的分割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认定,双方对虚拟财产权属存在争议时,均难以举证。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双方自愿离婚;电脑、游戏账号及少量家具等归小赖所有,由小赖一次性补偿12000元给小林。


(二)只有虚拟财产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联系时,才能进入现实法律调整的范畴。游戏装备价值难以认定,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要求分割网络游戏装备的诉请。

典型案例: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顺义法院

【来源】北京晨报2010年12月27日

【要点】只有虚拟财产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时,才能进入现实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王某要求分割网络游戏装备的诉讼请求。

【案情】

李先生与王小姐都是网游爱好者。2008年5月,二人因玩网络游戏而相识,并于2008年底结婚。婚后,两人摩擦不断。王某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与丈夫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先生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王某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网络游戏中因成绩突出而获得的网络游戏装备。而李某则认为,该游戏账户是自己注册登记的,由此获得的游戏装备应归自己所有。

【法院认为】

只有虚拟财产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时,例如当事人将虚拟财产的数额用现实货币来衡量,才能进入现实法律调整的范畴。法院最终判决某与李某离婚,驳回王某要求分割网络游戏装备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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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QQ号码

QQ号码是一方无偿赠送给另一方且无附加条件约束,故在离婚诉讼中,法院驳回了原告分割QQ号这一虚拟财产的要求。

典型案例: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睢宁法院

【来源】央视网2014年8月18日

【要点】王某花2000元为李某购买QQ号码,离婚时因该QQ号码升值,王某认为该QQ号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法院认为,QQ号码是王某无偿赠送给妻子的,并无附加条件约束,以此驳回王某对于QQ号码这一虚拟财产进行分割的要求。

【法院查明】

王某和李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王某花费了2000元为妻子购买了6位数的QQ号码,然而一年不到,王某和李某的感情就破裂了,双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王某提出当时2000元购买的6位数QQ号码已经升值到1万元,这个QQ号码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

QQ号码是虚拟财产的一种,小王对此进行主张并无不可,虽然将虚拟财产转化成现实中的财产,还没有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法律并不禁止虚拟财产的买卖,所以虚拟财产仍属于法律上财产的范畴,可为人所占有、使用和处分,具有交换价值,可以使所有者获得经济收益,完全具备法律上的价值。法院认为这一QQ号码是王某无偿赠送给妻子的,并无附加条件约束,所以驳回了王某对于QQ号这一虚拟财产进行分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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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淘宝网店

(一)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由自己继续经营双方在婚后注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淘宝店铺,法院考虑到经营的连贯性、稳定性,发挥网店的最大效能等情况,确定由被告继续经营。

典型案例:王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439号

【要点】原被告在婚后注册了淘宝店铺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审理过程中双方都要求由自己继续经营,因网店登记在被告名下,法院考虑到经营的连贯性、稳定性,发挥网店的最大效能并结合原告参与经营他人网店等情况,确定由被告继续经营。

【法院查明】

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9月注册登记“东京百宝袋之多样屋(ID:XXXXX)”淘宝店铺,该店铺登记于被告名下,主要经营儿童食品及用品,货源主要由原告的姐姐在日本采购后寄回国内。2010年3月,原告辞去原工作,之后,网店的经营主要由原告负责,用于经营的尾号为6015农行借记卡亦存放在原告处。2014年10月,被告关闭网店。双方均要求离婚后经营该店铺,并一致确认该店铺的无形价值为2万元,剩余婴儿用品归取得店铺经营权一方。原被告婚后在拍拍网注册登记了“东京百宝袋”网店,登记于原告名下,主营眼药水,现网上不允许销售眼药水,故该店已不再经营。

【法院认为】

对于“东京百宝袋之多样屋”淘宝网店,双方都要求由自己继续经营,因网店登记在被告名下,考虑到经营的连贯性、稳定性,发挥网店的最大效能并结合原告参与经营他人网店等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继续经营。


(二)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淘宝网店,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店铺的相关权益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法院考虑网店经营的持续性以及双方意见,由一方所有,由该方给付另一方相当于网店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典型案例:吴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28号

【要点】淘宝网店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开办,无论夫妻双方以何人名义进行登记注册,该店铺的相关权益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为保证网店经营的持续性,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意见,判决淘宝网店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当于淘宝网店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法院查明】

原告吴某甲名下有ID号为乖乖双鱼、店名为浪漫满屋双鱼店的淘宝网店,该网店于2005年8月申请注册,被告肖某名下有ID号为我是可可娘、店名为浪漫双鱼店的淘宝网店,该网店于2015年4月申请注册,上述两个淘宝网店均系经营童装,原、被告均认可浪漫满屋双鱼店的无形价值为300,000元,浪漫双鱼店无价值。两个淘宝网店一直由被告肖某在实际经营。原告吴某甲表示同意两个淘宝网店均归被告肖某所有,要求肖某给予其150,000元经济补偿,被告肖某表示要求取得至少一个淘宝网店,但没有钱对原告进行补偿。

【法院认为】

关于淘宝网店的分割问题,因浪漫满屋双鱼店及浪漫双鱼店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开办,无论夫妻双方以何人名义进行登记注册,该店铺的相关权益均属夫妻共同所有,现原、被告均认可浪漫满屋双鱼店的无形价值为300,000元,浪漫双鱼店无价值,考虑到被告肖某一直在经营淘宝网店,为保证网店经营的持续性,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判决该两个淘宝网店均归被告肖某所有较为适宜,由被告肖某给予原告吴某甲150,000元经济补偿。


(三)离婚协议中典型案例:约定淘宝网店由一方继续经营,该离婚协议有效。涉及离婚时淘宝网店的分割,性质不属于禁止的转让行为,可以进行分配或分割。

典型案例:王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二中民终字第11050号

【要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继续经营并支付被告40万,被告将网店转让给原告,但离婚后被告未依协议将网店变更到原告名下。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有效。涉及到共有财产分割,如离婚、继承、合伙解散等需要进行店铺更名的,由于性质不属于淘宝网禁止的转让行为,也不至于影响淘宝网交易环境,可以进行分配或分割。

【法院查明】

王某与吴某曾为夫妻,2007年8月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签署《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4.双方婚后共同经营淘宝网飞来飞去网店,2011年10月19日进行了盘点清算,库存价值80万元,双方平分各得40万元,王某继续经营该店,支付吴某40万元,吴某将网店转让给王某,签署协议起7天内使用网店的各种密码无偿由王某使用,之后吴某协助变更到王某名下;......。考虑网店继续经营,王某分期付款,每月支付吴某5万元,逾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2年3月20日王某起诉, 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称使用网店的相关密码均被吴某修改,其无法使用,网店绑定的支付宝账户中的款项均被吴某转移。

飞来飞去网店即淘宝网“淘宝集市”中的“飞来飞去母婴用品店”,2008年5月14日建电,主要销售奶粉、母婴护理品,实名认证店主是吴某,网店配合使用支付宝账户名称是吴某的电子邮箱,支付宝绑定银行卡是吴某名下掌上银行账户。诉讼中法院查看淘宝网页面,飞来飞去网店单页张贴通知说该网店被盗用,需购买母婴用品的客户请到“吴妈妈爱心小店”(在吴某母亲名下)购买。2012年3月10日王某实名在淘宝网另外开办了永志飞翔网店,销售飞来飞去网店相同的货品,首页黏贴了其与吴某的《离婚协议书》。

法院查封(淘宝网的技术名称为“监管”)飞来飞去网店时,店铺信用等级为两皇冠(交易次数在100万到200万之间),好评率为99.66%,加入了淘宝网消费者保障,支付宝账户中有1000元保证金用于消费投诉解决。根据支付宝公司和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信息查询显示,吴某在双方离婚之后共取走支付宝账户中1108694元货款,王某提出诉讼后4天,吴某又向“吴妈妈爱心小店”以支付货款名义转移了676726元。

【法院认为】

关于网店经营,吴某只提供了向快递公司索要的少量快递回执,而王某提供了进货涵盖渠道、货款支付、货物存储、经营管理等所有交易过程的证据,故应认定为王某经营。网店支付宝账户中进款系出售商品所得,应有经营者所有,吴某通过控制的网上账户和密码方式取走的财产应当归还王某。关于网店更名,淘宝网店系淘宝用户根据淘宝网规则取得的网络空间使用权,法律属性与合同之债最为相似,要求实名经营,并不可进行买卖、出租、赠与等行为,而夫妻共同开办经营网店后的分割属于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属于网店的转让,不违反淘宝网交易规则,故王某和吴某的协议可以履行,王某作为全职卖家另建网店在诉讼期间可继续经营,但判决生效后其首先必须关闭,此后方能取得飞来飞去网店。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王某与吴某的《离婚协议书》依然有效,淘宝网“飞来飞去母婴用品店”归王某使用、经营,王某应关闭个人实名开办的永志飞翔后根据淘宝网卖家实名认证流程进行操作,并对该店所有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吴某返还王某网店经营所得,扣除王某应支付吴某的财产补偿款后共计885420元。


(四)双方共同投资的淘宝网店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淘宝店经营权由一方享有,由该方给付另一方投资款一半的折价款。

典型案例: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遂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丽遂民初字第537号

【要点】双方共同投资的淘宝网店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淘宝店经营权由原告享有,原告给付被告投资款一半的折价款。

【法院查明】

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投资5000元由原告经营的淘宝网店。

【法院认为】

双方投资0.5万元由原告经营的淘宝店,其经营权继续由原告享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0.25万元。


(五)双方未就淘宝网店的权属情况以及网店的价值情况举证证明,只能对双方均认可的网店账户资金予以分割。

典型案例: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衢江民初字第762号

【要点】对于淘宝网店的权属情况以及网店的价值情况双方均未举证,只能对原告自认的网店账户资金10000元予以分割,由原、被告各半享有。

【法院查明】

被告主张的要求分割原告出售猕猴桃的淘宝网店,原告认可开网店的事实及网店账户有一万元左右资金,但不同意分割。

【法院认为】

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网店的权属情况,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网店的价值情况,但对原告自认的网店账户资金10000元,可以予以分割,由原、被告各半享有,由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


(六)一方未提供关于淘宝网店的相关资料而请求分割,法院不予处理。

典型案例1:郝祥勇与潘淑莹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97号

【要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论坛域名但未能提供全部域名的注册信息,也无法确定相关域名的经济价值;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淘宝网店,但并未提供关于该网店的相关资料。对于该两项主张法院不予处理。

【法院查明】

1、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被告提供一份原告手写离婚协议书,载明内容有:我名下所有东西给潘某、包括论坛、品牌、某某商标、淘宝店面、所有存货;所有婚内财产归潘某,若发现有隐藏财产也应该归潘某所有;我跟潘某离婚后绝对不参与乐器行业;为了第三者抛弃发妻潘某等,郝某唯一要求就是跟潘某离婚。被告据此主张双方夫妻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称上述协议书系在被告胁迫下所写,且双方最终并未协议离婚,该协议书没有效力。

3、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取得了某某商标,经本院委托评估,该商标价值为725700元。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商标归其所有,但无需给予对方补偿。

【法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写离婚协议书,从其内容看,应当系双方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现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原告对该离婚协议也不予认可,本院据此认定该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涉案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某某商标。该商标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持有,本院判定该商标归原告所有,经委托评估该商标价值为725700元,本院按照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确定被告获得该商标价值的60%,则原告应补偿被告435420元。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论坛域名,但未能提供全部域名的注册信息,双方不能协商处理,也无法确定相关域名的经济价值,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淘宝网店,但并未提供关于该网店的相关资料,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典型案例2: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20号

【要点】双方均不向法院提供其名下网店的经营或收益的证据,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淘宝网店的经营收益,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离婚后另行起诉请求分割。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未审理淘宝网店相关问题。二审法院查明:张某乙和张某甲结婚后共有两个淘宝网店,一个在张某乙名下,另一个在张某甲名下。

【法院认为】

二审查明张某乙和张某甲结婚后共有两个淘宝网店,一个在张某乙名下,另一个在张某甲名下。张某甲认为其自己名下的淘宝网店没有经营,也没有收益,而张某乙名下的淘宝网店有经营,有收益,要求平均分配张某乙名下的淘宝网店经营收益。张某乙认为其名下的淘宝网店虽有交易,但都是请朋友帮忙刷单的虚拟交易,所有没有收益。因双方婚后两人名下各有一个淘宝网店,双方均不向法院提供各自名下淘宝网店的经营或收益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淘宝网店的经营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据此规定,如张某甲认为淘宝网店有收益没有分割,可在离婚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


(七)淘宝网店注册日期在双方当事人结婚之前,网店所涉财产权利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网店信誉有所增长,网店权利人一方应当适当补偿另一方。

典型案例:朱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民初字第4662号

【要点】淘宝网店注册日期在原被告结婚之前,故网店所涉财产权利不宜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网店信誉有所增长,原告应当适当给予被告补偿。

【法院查明】

被告称双方共同财产货物价值人民币600000元,掌柜名为“朱某某56”的东山包装烘焙淘宝网店一家,该网点系双皇冠网店,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原告称库存货物都是虚构的,库存并不是实际存货量。该网店原告一年并未经营,因欠案外人王某某货款,将网店经营权转让给王某某一年。网店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东山包装烘焙首页显示,掌柜:朱某某56,支付宝个人认证时间2012年8月22日。被告赵某某业经营一家淘宝网店,店铺名贝贝烘焙包装。

【法院认为】

东山包装烘焙首页显示,掌柜:朱某某56,支付宝个人认证时间2012年8月22日。可见该网店注册日期是原被告结婚之前,网店所涉财产权利不宜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网店信誉有一定增长,原告应当适当给予被告补偿,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0000元。


(八)淘宝店铺是一方婚前注册的,应属于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未举证证明淘宝店铺的实际价值,法院在离婚纠纷中不予处理。

典型案例:曹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2民终200号

【要点】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婚后共同经营的淘宝店铺,但该店铺是原告婚前注册的,应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淘宝店铺的实际价值,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

【法院查明】

被告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婚后共同经营一家淘宝店铺,每年净收入100000元,五年累计收入应超过500000元。因此,要求将高某乙判归高某甲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两台、苹果5手机两部、淘宝店铺及存款500000元左右)。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现高某甲申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核实,高某甲提供的曹某名下的银行账号不存在,另曹某注册的淘宝店铺涉及曹某婚前财产,且高某甲未申请对该淘宝店铺的价值进行评估,故对该淘宝店铺的实际价值无法确认,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案处理较妥。

二审法院认为:高某甲主张分割曹某名下的淘宝店铺,但该店铺系曹某于婚前注册,应属于曹某婚前个人财产。高某甲主张该淘宝店铺系双方婚后真正开始运行并产生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高某甲请求分割该淘宝店铺,缺乏依据,因此高某甲要求对该淘宝店铺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淘宝店铺的增值部分及其他相关财产,高某甲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高某甲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经营淘宝网店取得的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典型案例: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307号

【要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营网店取得的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被告适用控制的支付宝账户中累计提取现金与余额共12万余元,法院认定扣除生活成本后,其剩余的经营性收入为40000元各半分割。

【法院查明】

王某以经营出售电话充值卡的淘宝网店为业,王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sx@sina.com及王某姐姐王红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10×××@qq.com均实际由王某掌握、使用。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王某自上述两支付宝账户内累计提取现金122342元。截止2014年8月30日,王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sx@sina.com余额为0元,王某姐姐王红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10×××@qq.com余额为3236.2元。

【法院认为】

王某使用支付宝作为其经营网店时的收付款工具,结余在其所掌握、使用的支付宝账户中的款项属于王某的经营收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取得的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王某自其使用、控制的支付宝账户sx@sina.com和10×××@qq.com内累计提取现金122342元,再加上上述支付宝内的余额3236.2元,合计125578.2元属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日常生活经验,上述款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会因以下原因减少。第一,王某的正常生活开支。第二,王某负担的房屋银行贷款。第三,王某经营网店的成本。陈某主张上述款项中应扣除王某在上述期间内的正常生活开支20250元及王某实际负担的银行贷款10053元,具有合理性。王某主张上述款项中除了已经用于生活开支的部分外,全部用于支付交易成本。陈某作为主张分割上述款项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王某的经营成本以及王某处是否还留存上述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陈某未就上述事实进行举证。王某称其提取的款项除用于生活开支外,均已用于支付交易成本,却也未能就其经营情况进行举证。考虑到王某系个人经营淘宝网店,交易品种单一,交易金额数额较小,无法就其经营成本进行举证,也符合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在上述期间内王某产生的销售额为十万余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现在王某处尚有4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各半分割。陈某要求分得上述款项的70%,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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