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男、乙女共同偿还借款11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乙男、乙女承担。 乙男、乙女系夫妻关系,甲女系乙男的母亲。 2018年5月2日,乙男与乙女购买房屋一套,房屋交易价格为162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135万元,剩余27万元贷款支付。 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 甲女将其个人账户内资金112万元转入卖房者账户为乙男、乙女支付购房首付款事实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购房的法定义务,乙女主张甲女为其与乙男购房提供112万元属于赠与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答辩观点不予采纳。结合甲女本人收入、资产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其关于案涉112万元是出借款的主张成立,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乙女明知购房款的来源及组成,案涉房屋最终又被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属于二人共同共有,甲女关于案涉借款被用于乙男、乙女的共同生活,应当由二人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乙男、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甲女返还借款112万元。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虚构借款事实,借条并无上诉人的签字,是被上诉人与乙男为伪造债务而补写的借条。本案是因一审被告乙男与上诉人闹矛盾想与上诉人离婚,与其母亲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提起本案,以达到离婚时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一审法院仅凭乙男一人签字补写的借条认定本案是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不属于赠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本意就是推定父母出资购房性质为赠与,推定符合我国的国情,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有其他的意思表示且取得子女夫妻双方的书面认可。被上诉人虽提交一份借条,但仍需对借条的形成时间、原由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更不可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住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而不是有朝一日要求他们偿还,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要远远低于出资赠与子女买房。应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被上诉人来承担证明责任。因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应排除其出资时存在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形,涉案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对乙男及上诉人双方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对涉案款项属于赠与存在举证义务,明显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背法律和国情。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时如果没有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的,只能依法推定该出资行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而言,涉案房产本身就是为了被上诉人夫妇及上诉人夫妇共同居住购买,让上诉人女儿有个好的学习条件,首付款既有被上诉人的部分出资,也有上诉人父母的出资,还有上诉人夫妻的出资,三家凑齐款项后由被上诉人账户统一支出更说明当时是各方父母的赠与,且在购置房屋后被上诉人夫妇也一直与上诉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明显属于亲情赠与。一审法院因为付购房款是自被上诉人账户支出就认为上诉人对借款是明知不符合双方的现实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12万元,认定事实错误。购房款总价162万,首付135万,虽然购房首付是从被上诉人账户支出130万还有另外5万元的现金,但这135万元中除了上诉人8万、上诉人父母的10万外,还有从其他亲戚朋友借的款项28万元(在新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购买该二手房后,上诉人用公积金贷款55万,其中27万元由卖房者扣留支付剩余房款,剩余的28万元由卖房者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12万元,乙男同学账户16万元后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及乙男外借的款项及其他支出。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录音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因此上诉人实际的出资只有89万元而非112万元。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也证实乙男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事后伪造,根本不是真实情况和真实借贷。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乙女二审期间提交了2020年8月5日其与被上诉人甲女的谈话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依据的借条不是当时出具,是后来为起诉而根据银行流水补造,还证明被上诉人甲女对上诉人夫妻购房实际的出资不是112万元,购房出资是三个家庭共同拼凑,涉案房屋现在也由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夫妇共同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房屋取得贷款后,从其他朋友处的借款已经归还,在案发前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及要求归还借款的问题,证明本案款项的性质不可能是民间借贷。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理由为:被上诉人2020年7月2日提起诉讼,2020年8月6日,一审法院组织庭前调解,该证据一审审理期间就客观存在,上诉人一审期间故意不举证,应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的文字版有剪辑、删除,不能完整、真实的反映录音内容的全部客观事实。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恰恰能够反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出资购房的款项为借款,而非赠与,且该证据对被上诉人出借金额有明显的体现,即112万元。原审被告乙男质证意见为其当时不在场,不清楚此事。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系2020年8月5日录制,原审中该证据已经客观存在且非上诉人无意中录制,上诉人一审中能够提交但未提交该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交属于逾期提供证据,其关于原审中没有找到该证据因而逾期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在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甲女对案涉款项性质并没有赠与的表示,对起诉数额的表述亦是明确的。综上,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属逾期提供证据,且内容也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甲女作为原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甲女提供了原审被告乙男书写的《借条》以及其向案外人(卖房人)转账支付购房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条中有借款人乙男、出借人甲女的签字和捺印,且对借款数额、用途的记载具体明确,原审被告乙男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被上诉人甲女已经完成举证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参与出资购房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出资数额和资金性质有异议。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是父母对子女购房出资的赠与,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是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表示为赠与时的处理原则,但本案被上诉人否认出资性质为赠与,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的出资属于赠与,故上诉人关于案涉资金属于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乙女对被上诉人甲女出资购房的事实明知,且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属于其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即案涉借款用于乙女、乙男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乙女、乙男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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