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令被告甲女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103000.00元交付原告;3.依法分割火纸、江淮车大架子、货架子、沙发、衣橱等;
2018年1月5日,原告甲男与被告甲女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处理项中约定:“房产一处归男方所有;房产一处归女方所有;车辆车牌二辆归男方所有;存款归男方所有;无债务、无债权”。 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甲男发现被告甲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存款未交付,为此诉至法院。 经法院查询,原、被告双方离婚当日(2018年1月5日),被告甲女在农行账户尚有存款23599.18元,当天通过支付宝转账298.00元,当天最后余额为23301.18元,该款应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被告甲女未交付给原告甲男。 被告甲女于2016年2月3日在农行整存整取现金50000.00元,自动转存本息52520.00元,存期为2年,被告甲女于2018年2月5日将该款及利息0.88元全部提前支取,该款及利息共计52520.88元应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被告甲女未交付给原告甲男。 原告甲男要求依法分割火纸、江淮车大架子、货架子、沙发、衣橱等,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甲女对此也不予认可。
原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甲男与被告甲女通过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经双方协商财产分割“存款归男方所有”即归原告甲男所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甲女应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存款交付给原告甲男;原告甲男要求被告甲女交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存款,经核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甲女共有75822.06元的存款及利息未交付给原告甲男,该款理应全部交付给原告甲男,原告甲男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被告甲女辩称农行账户存款归还了欠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无债务,被告甲女未提供证据证实支付款项的用途,且被告甲女如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其他用途应征得原告甲男的同意,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甲女对法院从农行依法调取打印的账户整存整取存折开户信息、个人业务凭证、客户信息、挂失申请、开户信息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系法院依法从银行调取的打印件,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甲女也未提出证据反驳,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一审判决:一、被告甲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及利息75822.06元;二、驳回原告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存款75822.06元及利息未交付被上诉人错误,虽然一审庭审中银行向法院提供了相关材料,但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材料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上述存款,但上诉人已于协议离婚当日筹措资金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已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支付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甲男辩称,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凭证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75822.06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银行存款归被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应当交付以上存款和利息。同时,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相关资料也能够证实上诉人交付的10万元不包括一审法院认定的75822.0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原二审认为,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甲男通过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存款归男方所有”,因此双方离婚后上诉人应当将共同存款交付被上诉人。 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上诉人甲女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离婚当日(2018年1月5日)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尚有存款余额23301.18元,另一农行账号有定期存款5万元,上诉人于2018年2月5日将定期存款及利息共计52520.88元全部支取,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离婚时上诉人尚有银行存款75822.06元未交付被上诉人正确。 一审中,上诉人虽然对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提出异议,但其二审中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不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离婚当日筹集资金10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交付了被上诉人,完成了离婚协议约定的存款交付义务,首先,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就双方主要争议的该项事实提出过上述抗辩,其二审中提出该抗辩主张不符合常理;其次,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10万元,至于该10万元是否属于双方的全部存款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包含了一审判决认定的75822.06元,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再审申请人甲女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月5日,李某给再审申请人甲女转账20000元。2018年1月6日、1月7日,再审申请人甲女分别给李某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5日,再审申请人甲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被申请人甲男汇款10万元。 再审申请人甲女与被申请人甲男于2018年1月5日的电话录音显示: 甲女:“哦,行啊,你来吧,那我支付宝里的钱你还叫我给你转吧?” 甲男:“支付宝里我看看多少钱就算了。” 甲女:“我一共三千来块钱啊。” 甲男:“不是五千多来吗?” 甲女:“哪里的五千多啊,光充话费买了个手机,你不知道啊?” 甲男:“三千多三千多够花的。” 再审申请人甲女与被申请人甲男于2018年1月10日的电话录音显示: 甲男:“你现在录音就录音吧,你以为我怕啊,我跟你说,我现在起诉你,你妈妈那五万块钱的折子还是我的来,那是我的了”。 甲女:“你别在这里放屁了,那五万块钱折是我的名,人家凭什么给你啊?”。 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再审申请人甲女离婚当日(2018年1月5日)其农行账户存款余额23301.18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再审申请人甲女于2016年2月3日在农行的存款5万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焦点一,再审申请人甲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证人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甲女于2018年1月5日向李某借款2万元及李某当天向甲女转账2万元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甲女2018年1月5日农行账户存款余额23301.18元中的19992.36元(2万元扣除手续费)不是再审申请人甲女与被申请人甲男夫妻共同财产。再审申请人甲女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申请人甲男已经同意甲女支付宝中的三千多元属于甲女所有,故甲女2018年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余额23301.18元中19992.36元之外的款项三千多元亦属于再审申请人甲女个人所有。 关于焦点二,甲男在电话中称:“我现在起诉你,你妈妈那五万块钱的折子还是我的来”,对该五万元存折问题,甲男在本院复查中解释为:“在1月5日至1月10日之间,甲女就说过5万元折子的事,我以为甲女偷着把我们俩人的钱存到甲女妈妈名下,即使甲女把钱存在她妈妈名下,这些钱也是我的,所以,在吵架过程中说那些话,那时我也不知道那5万元钱具体什么情况,1月10日我还不知道本案涉案的5万元钱,后来收到短信才知道。”被申请人甲男的上述辩解明显与录音内容不符,无法采信。录音中,被申请人甲男所称你妈妈的那五万元钱折子还是我的,与再审申请人甲女称其妈妈五万元存折的名字是甲女的名,与涉案五万元存折能够相互吻合,录音显示被申请人甲男对夫妻共同存款并非概不知情,被申请人甲男与再审申请人甲女离婚时对于甲女给予甲男夫妻共同存款为10万元并无异议。被申请人甲男没有证据证明其录音中所称甲女妈妈五万元存折系另外的存折,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甲男在录音中所称甲女妈妈五万元存折就是本案中涉案五万元存折,故再审申请人甲女于2016年2月3日在农行的存款5万元系再审申请人甲女父母的款项,并非再审申请人甲女与被申请人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再审申请人甲女的申请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鲁03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甲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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