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1)黔02民终288号 审理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01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夫妻间共同财产房屋价值260000元以及五菱牌小汽车估值10000元归原告所有;在登记结婚前,被告曾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婚前协议,内容为:“我乙男:如果有一天不要甲女和背叛甲女。我所有财产都归她所有。我有一辆车和房子都归甲女所有。如果我乙男放上哪一条,我都净身出户”。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作出(2018)黔022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于2019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黔0222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一审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被告向其出具一份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首先应当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婚前协议的性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不要原告和背叛原告,则被告的财产都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应是双方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所作的“忠诚协议”,该忠诚协议对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夫妻之间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本着诚信自觉自愿履行,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法律不阻止夫妻之间在结婚前后签订此类协议,但是不应由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本质提倡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但并不以此来将该义务强加给公民。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及婚后所取得财产的分配等进行约定,但是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系法定权,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忠诚协议的内容,应属道德情感领域的范畴,不宜由法律干预调整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该协议的履行应是被告方本着诚信原则自愿自觉履行。原告依照该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及车辆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方主张案涉房屋及车辆系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案涉房屋,系基于房屋原居住地房屋拆迁后所得补偿款置换而来,尽管被告与柏果镇人民政府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但被告交纳购房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即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实际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而原被告举行婚礼时间为2015年2月7日,即在举行婚礼前被告已经在实际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同居期间所取得财产,无事实依据。案涉五菱牌车辆的取得系被告于2013年购买,并于2013年12月18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进行注册登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及车辆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婚前协议系“忠诚协议”的同时,又不认可婚前协议关于财产问题约定的效力系严重错误。夫妻签订“忠诚协议”追究过错方责任,是公民自我救济的一种方式,应当予以支持。案涉婚前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上诉人也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完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婚前协议关于财产问题约定有效。 二、案涉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取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2014年8月之前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举行婚礼的时间为2015年2月7日以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购房协议》所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从以上时间关系完全可以看出,在取得案涉房产之前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案涉房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及车辆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婚前协议》为忠诚协议,忠诚协议应由夫妻双方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案涉协议涉及身份关系,限制了被上诉人的婚姻自由,应属无效,若因为被上诉人提出离婚便要将名下所有财产判决归上诉人明显不公。2、案涉房屋和车辆均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上诉人无权请求分割。该房屋不是同居期间的财产,上诉人也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案涉车辆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购买,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注册登记。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能够继承甲男的财产,所以乙女、乙男、丁女对甲女的该说法严重抗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上诉人甲女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乙男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应由谁享有管理使用权,且上诉人的请求为判决该房屋归其所有,故对上诉人请求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车辆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所有人为乙男,该车辆应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共有财产,而案涉婚前协议侵犯了法律赋予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主张该车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房屋使用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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