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指导案例50号 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2015年) 一、关键词 民事 继承 人工授精 婚生子女
二、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三、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 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必留份】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 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四、审理查明 1.涉案房屋为李某和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 2.双方共同与某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 3.郭某顺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坚持要生下孩子。 4.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 5.李某于郭某顺病逝后几个月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 6.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 7.郭某顺的父母有房屋且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母亲借款8500元。 8.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五、裁判结果 1.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 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 3.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裁判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一: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已失效】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 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1.《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2.《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 郭某顺在遗嘱中,将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3.《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02 指导案例66号 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2016年)
一、关键词 民事 离婚 离婚时 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二、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审理查明 1.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因感情不和,第二次诉讼离婚。 2.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及婚后所得养老金20万元左右。 3.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五、裁判结果 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2.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3.雷某某的银行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雷某某将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件一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
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 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春香、赵霞、闫慧)
03 指导案例89号 “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2017年)
一、关键词 行政 公安行政登记 姓名权 公序良俗 正当理由
二、裁判要点 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三、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 现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姓名权】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姓名权或名称权不得被非法侵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选取姓氏】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四、审理查明 1.吕晓峰、张瑞峥夫妇以“北雁云依”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 2.吕晓峰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 因吕晓峰坚持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3.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在庭审中称:其为女儿选取的“北雁云依”之姓名,“北雁”是姓,“云依”是名。
五、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六、裁判理由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本案不存在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或者选取法定扶养人以外的抚养人姓氏的情形。
2.吕晓峰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 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 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承载了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 而“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 公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 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 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
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通常情况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
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
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不应给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任军、白杨、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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