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案件中,常面临双方僵持不下、共有房屋难以分割的囧境。4月18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居住权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在离婚纠纷共有房屋的分割中,为未取得房屋的一方当事人设立居住权,既遵循了照顾女方的原则,又充分发挥了房屋的使用价值,实现物尽其用。据悉,这是民法典实施后,重庆法院首次以判决文书的形式设立居住权,为民法典居住权规定的实践应用提供了范例。日前,该判决已生效。 张某(男)与李某(女)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相恋,并于1986年结婚,婚后次年生育一子。
李某小时候父母离异,她随母亲到继父家生活。因继父家经济十分拮据,小小年纪的李某既要承担较多家务,又要经常遭受继父言语上的苛责。因此,李某非常渴望婚后丈夫的关爱。婚后前十年,张某对李某还算呵护有加。两人一起务工有稳定收入,一家人的小日子也算是过得美满。
然而,随着孩子的成长,二人在育儿观念上的差异逐渐显现,并经常为此发生家庭矛盾。起初,二人还能一起商量寻找解决的办法,但到2000年孩子去外地上学后,两人矛盾愈发尖锐,偶尔还大打出手。
2019年,李某开始经常怀疑张某有外遇和出轨的行为。在一次争吵后,双方发生了激烈打斗,虽然只是受了些皮外伤,但李某还是一气之下收拾了日常用品投奔到儿子家,从此夫妻二人彻底开始了分居,双方互不理睬,各自掌握自己的收入。最后,李某不愿忍受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起诉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二人婚姻期间购买的一套106平方米的房子。 荣昌区法院审理后查明,双方分居较长时间且双方均无挽回夫妻关系的意愿,符合感情破裂这一必要离婚条件。鉴于双方目前仅有一套住房属于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法院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也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对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分割产生较大分歧。
张某称,自己需要该房屋居住,因自己和老母亲目前就是住在该房屋里。李某表示她住在儿子家,主要任务是帮儿子照顾未成年的孙子,但是基于自己30多年对家庭的付出,她更想要该房屋的所有权。二人对房屋价格的协商僵持不下,均表示不愿意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且都称自己无存款,现在也都年事已高,缺乏持续稳定的收入来源,不愿意也无能力在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时,给对方经济补偿。
一时之间,如何分割二人共有的住房变得十分棘手。 夫妻双方都不想失去共有住房,且经济条件都不宽裕,用货币进行补偿也不现实,一方想要获得房屋所有权,一方想要继续居住在里面,怎样才能把两人的需求都照顾到呢?
主审法官对案情进行了多次复盘,认为民法典物权编通则部分关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的规定,为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方式设立居住权留下了制度空间,而居住权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权能可以作为获得所有权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
一人所有,一人居住,各得其利。案件的处理变得柳暗花明起来。剩下的问题就是,给李某找一个稳定的住处了。
主审法官联系了张某和李某的儿子,他表示愿意尽赡养义务,母亲李某一直跟他居住,他还是希望母亲能够继续在自己家里居住。法官综合房屋的实际功能和价值、原告李某目前的居住状态、被告张某有老母亲需要房屋居住等相关情况,认为可以通过一方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享有居住权的分割方式以实现物尽其用。法院遂判决准许二人离婚,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二人均表示服判息诉。5月4日该判决已生效。 居住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民法典增设专章规定居住权,以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我国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设立除规定了依合同和遗嘱两种形式,并未排除以其他形式设立居住权。为贯彻居住权制度的立法目的,需对居住权的设立方式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从而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为特定弱势群体设立居住权的权力。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肯定了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作为用益物权的居住权应当被囊括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导致变动的物权之列。因此,在一定条件下由人民法院以判决文书的形式在具体个案中为特殊主体设立居住权具有正当性。 从本案的案涉房屋情况来看,平均分割的话,虽然其内部可以分出多个单元,但这些小的单元彼此之间如果孤立便会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且被告张某居住该房屋的目的也会受到较大影响,只有各个部分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才能更好发挥其使用价值,实物分割的方式不利于发挥案涉房屋的最大价值实现物尽其用,可行度较低。相较而言,由一方获得房屋并给予另一方补偿是一种更为妥当的分割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的表述,循文义解释,获得房屋的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补偿方式并不限于货币,由此在补偿的具体方式上应当具有开放性。在案涉房屋上作这样的权利义务安排,从性质上进行分析,不论是原告李某还是被告张某都获得了该房屋的一部分价值,一方面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的在财产分割中应当照顾女方的原则,另一方面又充分发挥了案涉房屋的使用价值,实现物尽其用,在具体操作上也更为便利。
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会遇到各式各样的情形。特别是在办理离婚案件时,更需要人民法院融情理法于一炉,需要人民法院更加重视生活经验法则,重视当事人的主观体验。无论是对婚姻关系是否破裂作出明确的认定,还是对夫妻财产进行合理的分割,都需要法官对法律技术娴熟运用。
荣昌区法院对于一起普通的离婚双方分割共同房屋案件的裁判,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更为可贵的是,对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进行了创造性的安排,充分体现了法律照顾女方权益的精神,同时对男方的居住需要进行了法律上的保护。从效果上说,该案充分践行了司法为民的宗旨,保护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具有法律方法论上的意义。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法院据此将房屋判给了女方。通常情况下,法院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让女方给予男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是,荣昌区法院对于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女方给予对方补偿方法的裁判却别有洞天,即判决男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由此,居住权的功能在婚姻案件中被重新认识,具有了更多的法律价值。
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取得,虽然只规定了书面合同和遗嘱两种方式,但民法典对物权的设立还特别规定了其他途径。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物权编通则部分,当然也适用于居住权。人民法院通过该规则的运用,使在离婚双方之一方获得房屋所有权而需要给予对方补偿时,选取了与前不同的方法,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既回避了房屋评估带来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也对无经济能力给予对方补偿的一方提供了可供选择的法律途径,还免去了该类案件裁判生效后给付内容不能执行可能产生的诸多社会问题。所以,荣昌区法院对离婚案件一方的居住权安排,是对双方权益的周全保护。通过一件普通的离婚案件的司法裁判,显示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情怀。
在离婚诉讼中,当夫妻共有的房屋难以通过出售后分配价款、一方取得房屋另一方获得经济补偿等方式分割,容易陷入无法作出裁判的司法僵局。为此,荣昌区法院通过判决,为未取得房屋的一方当事人设立作为用益物权的居住权,是民法典实施以后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创举。这项司法创举既有利于化解纠纷,体现司法为民理念,也具有法律根据和法理基础。
首先,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居住权的两种设立方式,即通过订立书面的居住权合同和通过遗嘱,未明确规定可通过裁判创设居住权。但是,不能由此简单地得出民法典禁止以其他方式创设居住权的结论。事实上,早在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就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自那时起,居住权就在裁判文书中屡见不鲜。例如,在2021年之前,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涉及居住权的民事裁判超过四万六千份。尽管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种居住权在性质上仅属于债权,与民法典规定的物权性质的居住权不可同日而语,但通过裁判创设居住权对法院、律师和公众而言并不陌生。与此同时,民法典并未穷尽一切生活中的法律关系。由此出发,应当保留司法创设新法律关系的开放性。因此,荣昌区法院尝试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中寻找依据,是一种值得肯定的思路。
其次,在学理上,只有形成判决才具有创设权利的法律效力,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均没有。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主要就是指形成判决。所谓形成判决,即以特定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为内容的判决。传统理论认为,只有当事人拥有形成诉权,才能以此为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认定诉合法且有理由的,作出形成判决。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规定先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而没有规定夫妻一方就分割共有财产的形成诉权。但是,离婚诉讼中原告就分割共有财产提出的诉讼请求,应视为以形成权为基础提起的形成之诉。在宽泛的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夫妻双方都具有形成诉权。相应的,法院为未取得房屋的一方当事人设立居住权的判决,属于形成判决。因此,荣昌区法院的做法也符合诉讼法理。
总而言之,面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僵局,通过司法创设居住权,可以更好地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也具有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应注意,如果夫妻感情或者父母子女间关系极度恶化,而设立居住权的房屋又是各方唯一住房的,那么即便法院判决为原告设立居住权,双方也很难在同一个屋檐下和平共处。这可能导致难以执行,引发后续纠纷。为了做好审执协调,法院一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避免一判了事,另一方面可以将司法创设居住权作为促进双方达成更妥当方案的因素,影响当事人的利益预期和行为选择,实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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