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家庭协议的排除审查
法院审理继承纠纷案件,只有在审查确定无有效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及家庭协议的情况下,才应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处理案件所涉遗产。
案件审理中,应当首先询问当事人有无遗嘱或家庭协议,并审查被继承人生前是否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若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法院需着重审查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以及被继承人签订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时的行为能力,进而确定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所谓家庭协议,多为父母与子女之间或子女之间就老人赡养问题、家庭财产的分配与继承所达成的一揽子协议。若当事人之间达成家庭协议,法院则应通过审查被继承人是否参与签订家庭协议、全部继承人有无签字、协议中是否附有其他义务等内容来认定家庭协议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部分案件中虽然存在有效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家庭协议,但若上述遗嘱、协议只处理部分遗产,对于其他未处理的遗产仍应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处理。
(二)审查确定继承人资格
《民法典》第1127-1129条对继承人的资格作出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没有上述继承人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若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有上述第(3)至(5)种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当事人对继承人资格的争议多产生于以下三类情形中:
1.继父母子女作为继承人的审查
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重点审查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的时间和状态,需结合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较为稳定的扶养关系,进而认定部分当事人是否属于继承人。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4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根据上述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由法律拟制的。父母离婚后,若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则可解除与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子女由其生父母抚养。然而,若生父母死亡时已形成抚养关系的未成年子女无其他抚养人,一般不允许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如案例一中,陈甲曾经由孙某抚养,但在其生母陈某与孙某离婚时陈甲尚未成年,且孙某、陈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甲由陈某继续抚养,孙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孙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与陈甲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此外,从陈甲与孙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起至孙某病故,期间长达二十余年,双方并无来往,且陈甲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的事实。
因此,本案继承发生时,陈甲与被继承人孙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陈甲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陈甲对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不应享有继承权。
2.养父母子女作为继承人的审查
收养行为发生于1992年4月1日之后的,认定养父母子女关系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登记为准。
收养行为发生于1992年4月1日之前的,则要依据当时的法律、政策等审查收养关系是否存在。此种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户籍登记信息、亲友群众公认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以确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是否达到以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程度。事实收养关系可以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年限、收养人是否以收养为目的,以及是否存在公认的父母子女关系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3.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又反悔的审查
在继承开始之后至遗产分割之前,如部分继承人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自愿、无条件地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的权利义务,视为从继承开始就与该放弃继承权人无关。
因放弃继承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除继承人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外,放弃行为自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故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一般不应准许。
然而,司法实践中以下例外情形应予以特别考量:
(1)其他继承人同意放弃继承人反悔的;(2)放弃的意思表示存在欺诈或胁迫的;(3)放弃的意思表示存在错误认识的;(4)放弃的结果影响家庭伦理的。
如案例二中,巫某和邓某出具的声明书名称为“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具体内容的文义表述清晰明确,并不存在隐瞒或者欺诈的情形,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巫某和邓某出具声明书时,两人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即生效。巫甲的配偶沈某对巫甲获得财产的贡献度更大,巫某和邓某放弃继承遗产是祖父祖母将儿子的遗产留给孙子孙女,符合传统习俗和日常经验法则,难以判定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故法院对二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审查确定遗产范围
一般而言,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存款、理财产品、股权、股票、车辆以及债权、债券等财产均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另外,被继承人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虽非被继承人遗产,但系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当所有当事人均申请或同意在法定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时,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在审查被继承人遗产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房产证、银行流水等证据来确定被继承人遗产范围。若被继承人的遗产混同于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则需要依法进行析产,再对析出的遗产予以继承。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遗产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房屋
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或房屋份额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确定遗产范围时一般以产权登记为准。案件审理中应要求当事人提供产权登记资料,以确认房屋权属情况。
司法实践中,因房屋多有明确的产权登记,当事人多对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不持有异议。在部分案件中,系争房屋来源于动迁安置房或售后公房,虽然取得的房屋直接登记在部分继承人名下,但被继承人在房屋取得过程中作出较大的贡献,如被继承人同为被安置人、购买售后公房时使用了被继承人的工龄、购买房屋时被继承人大量出资等。在上述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往往对被继承人是否享有部分产权意见不一。
对此,一般情况下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和被继承人的购房出资款不宜轻易认定为遗产,但有以下三种情形的除外:
(1)被继承人生前主张过相应权利
若有书证、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曾通过居委会、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诉讼等途径向房屋所有人主张过权利,且被继承人与房屋所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则需审查被继承人是否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以及被继承人出资的购房款是否为借款。如认定被继承人享有房屋产权份额或出资款为借款,则认定的房屋份额或借款为被继承人遗产。
(2)被继承人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过协议
若被继承人与房屋所有人就产权问题或出资款问题达成过协议,在审查确认被继承人对系争房屋取得确有贡献以及协议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协议约定的财产一般为被继承人遗产。
(3)被继承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主张权利
此种例外多发生在因拆迁取得房屋的情形下,被继承人作为被安置人生前不知晓拆迁安置房屋全部登记在他人名下,或知晓相关情形因重病等客观原因无法主张权利。
若继承人提出上述主张,法院需结合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确认被继承人作为被安置人确有房屋产权份额,并通过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证据推断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如缺乏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已放弃其应安置的房屋产权份额,则被继承人应享有的房屋份额也列为遗产分割处理。
如案例三中,李某的房屋在拆迁安置时,李某、张某、李甲均为拆迁安置人口,后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李甲名下。根据拆迁安置部门的规定,该登记行为需取得李某、张某的同意,李某、张某生前均未向李甲主张过相关权利,李某、张某还参加了李甲的乔迁宴,应认定系争房屋中并无李某、张某的遗产份额,对李乙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部分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将继承城市公房承租权列为诉讼请求。对于此类诉请,法院不宜在继承案件中直接确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城市公房的承租人,可告知当事人应先行向公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承租人,若继承人之间对承租人人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公房管理部门不能直接认定承租人,再另行诉讼解决。
2.存款、理财产品、可流通股票
被继承人去世时,其名下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内的存款、理财产品、基金及股票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案件审理中法院需审查银行、证券账户信息和资金流水。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名下存款大额转出的情形,法院应通过审查银行账户明细、汇款单、交易对手信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病历等证据材料认定转款时间、转账人、转款目的、转款金额以及被继承人当时身体状况等事实。
若转账操作人为被继承人本人,除有证据证明所转款项为借款或用于其他明确用途外,一般不应将转出款项认定为遗产。若转账操作人非被继承人本人,则要先认定被继承人对转账事宜是否知情。在不能认定被继承人知晓转账事宜的情况下,需要实际转账人举证证明转账目的和用途,如实际转账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则应将转出款项列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在能够认定被继承人知晓转账事宜的情况下,可参照转账操作人为被继承人本人的情形处理。
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的情形下,由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特征以及股权以股票的形式表现,股权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由继承人按照继承程序进行。然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权更具人合性,公司股权并非当然可继承。
根据《公司法》第75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继承性予以限制。
若公司章程未作限制性规定,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则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原则上与普通继承适用同样程序与规则,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若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则应告知继承人同公司其他股东等另行协商处理股权变现后的继承问题。
(四)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要点
在确定继承人和遗产范围后,如无特别约定或其他特殊情形的,应首先从遗产中扣除被继承人合理、必要的丧葬费用,然后根据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扶养情况以及继承人是否存在生活困难等因素确定继承比例。最后,依据有利于发挥遗产使用效益原则,结合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充分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对遗产予以处理。
1.认定遗产分割比例的审查要素
在确定继承人范围和被继承人遗产后,应以平均分配为原则在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如继承人之间协商一致,亦可不均等分割遗产。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若被继承人有尚未出生胎儿的,应当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
在该类案件审理中,法院应审查遗产数量、共同生活时长、部分继承人为赡养老人付出的财产和精力,综合各方面因素酌定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比例。需要注意的是,若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并非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量,未成年人获得的遗产比例一般应多于其他成年继承人。
2.继承人是否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审查
在该类案件审理中,对于继承人是否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审查,应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继承人医疗记录、被继承人银行账户记录、照片、视频等证据认定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状况、就医情况、经济来源以及身体状况等事实,进而判断部分继承人是否尽到对被继承人的主要扶养义务。
如案例四中,林某生前退休收入颇高,在家生活期间长期聘用住家保姆照顾自身生活起居。后因病长期住院治疗期间,林某也主要靠护士、护工照料。王甲虽然基本上每日看望林某,但林某的生活起居并非由其照料,其也未因赡养林某产生大额支出,故每日看望的行为仅是尽了为人儿女的孝道,不能认定为尽到赡养的主要义务,法院最终判决王甲、王乙、王丙均分林某的遗产。
3.遗产中房屋的分割方式
与银行存款、股票等遗产不同,法院在处理房屋时不能机械地按比例分割,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房屋使用效益的原则,结合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在充分兼顾各继承人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处理。
对于遗产中房屋的分割方式,法院在审理中应充分听取各继承人的意见,结合继承人有无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从有利于房屋实际使用的角度考量,决定各继承人按份共有房屋或房屋归部分继承人所有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若系争房屋由部分继承人长期居住,在居住人有支付折价款能力的情况下,一般应判决系争房屋归居住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