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女成年后买房仍然需要父母资助,是如今房价高企情况下无奈却也司空见惯的情况。但是,父母的出资到底算是赠与还是借款呢?
浙江省诸暨市赵老太将儿子儿媳告上法庭,要求归还当年自己给小夫妻买房时垫付的购房款136万余元。
儿媳认为是赠与,婆婆认为是借款。最后绍兴市中院判决,房款应视为借款。
一审:小夫妻归还购房款137万
赵老太表示,儿子儿媳2013年11月份登记结婚,后打算在杭州滨江购买一套公寓,但小夫妻俩的积蓄不够,于是赵老太代为支付了首付、装修等款项共计161万余元。
赵老太认为,这是暂时借给儿子儿媳度过难关的,但在儿子儿媳看来,该部分出资被用于购买婚房和装修,结合“男方首付,共同还贷”的风俗,“理所当然”就是作为母亲的原告对夫妻俩的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借款。
赵老太出示当时的借条,但其中一部分款项只有借条,无法提供借款交付凭证,难以认定所涉借款已经交付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遂浙江省诸暨市法院判令小夫妻俩应当归还赵老太购房款137万余元。
二审:父母出资不能理所当然认定为赠与!
儿媳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院提起上诉,并出具了一份录音资料以证明婆婆支付的房款是赠与。
绍兴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性质,到底是赠与款还是借贷款。
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
而儿媳出具的录音资料,也没有赵老太将出资款赠与儿子儿媳的明确意思表示,所以儿媳以此为凭所述的赠与观点不能成立,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赵老太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
绍兴市中院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汇款金额,判令小夫妻俩应向赵老太归还房款136万余元!
判决书中一段话戳中泪点
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无条件付出,法律不支持!
儿女成年成家之后,父母的付出和关心却往往还是被视为理所当然。对此,绍兴中院的法官在判决书中提出:
“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
这份法理清晰、人情温暖的裁判理由值得为人子女者一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老太为儿子、儿媳出资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还是赠与。
首先,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是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涉及到上述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赵老太母子对赵老太的出资行为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为此赵老太提供了借据及相应借款交付凭证,儿子对上述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儿媳认为本案购房、装修款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借条均系事后出具,并提出对借条(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鉴【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文件形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据此儿媳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
退一步讲,即使借条(借据)系事后出具,如上所述,借条(借据)亦是赵老太与儿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儿媳认为赵老太的出资行为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对此其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对赵老太的部分诉请即借款1372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一、儿子、儿媳应归还赵老太借款137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驳回赵老太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贷款;若为借贷款,是否属于儿子与儿媳的夫妻共同债务。赵老太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案涉借条为据认为汇付款项系儿子与儿媳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儿媳则认为案涉借条不真,系赵老太母子两人串通,意在日后儿子、儿媳离婚成实时使儿媳分不到财产而为的虚假诉讼行为,赵老太汇付款项应为赠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但,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
本院认为,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
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
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
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
就本案而言,儿媳在一审时对赵老太举证2012年9月20日30000元款项系用于购房所需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时始提出该款发生于婚前,且为受赠用于购买结婚准备的衣物,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结合该款临近儿子与儿媳的结婚时间,依照日常生活情理,本院认定该款与其余汇付的款项总计1363000元均系用于购房包括装修,对儿媳的该节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儿媳在二审时明确赵老太汇付款项系赠与所依据的证据为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经审查认为该录音的场景为案外人家中,录音中赵老太与案外人对话时讲“债也没有”,依常情应认定为内外有别,赵老太二审解释指的是“外债”具有生活意义上的合理性,且该录音也没有赵老太将出资款赠与给儿子、媳妇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儿媳以此为凭所述的赠与观点不能成立,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赵老太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依前述评析,案涉1363000元汇付款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于儿子、儿媳两人名下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儿子、儿媳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儿子、儿媳依法应予偿还,一审对此的定性并无不当。
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且依照现有检验、鉴定方法,借条形成时间尚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因此,对儿媳就案涉借条本身所提出的鉴定可行性以及延伸而论的赵老太母子两人串通虚假诉讼和一审程序不当等上诉观点,均不予采纳。儿媳二审时还提出测谎要求,亦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综上,儿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对借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对案涉款项的定性与法律适用亦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儿子、儿媳应归还赵老太借款1363000元,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赵老太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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