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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家事与财富传承律师团队为您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任聪芬律师现任济南市律协家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优秀委员,是济南资深的婚姻家事和财富传承律师。代理过大量的离婚纠纷案件和遗产继承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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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法院的离婚判决,可以拿到大陆来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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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台湾地区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大陆地区法院会认可吗?有何依据?


回答:基于客观原因,如果当事人直接持有台湾地区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在大陆办理日常事务或证明己身婚姻状况时通常会产生一些阻碍,相关部门机关不一定会直接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的效力。此时,当事人若想解决问题有两种途径可以选择:


1、一方当事人则可以根据实际需求,按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离婚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或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


2、当事人也可以不选择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直接向大陆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大陆法院依照正常案件审理流程判决离婚。


当然有一点需要注意:所谓鱼与熊掌不可兼得。上述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和直接向大陆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两个程序只能二选其一:如果大陆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又就同一婚姻关系向大陆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大陆法院将不予受理。同样,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大陆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另一方当事人又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离婚判决的,大陆法院对于认可的申请也将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第一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本规定。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对于认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案例】陈宏俊、陈怡臻等与廖翠敏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一案

 

案由: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案号:(2019)沪02认台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07月22日

 

案件概述:

陈宏俊、陈怡臻、陈怡君申请称,申请人陈宏俊与被申请人廖翠敏于2007年3月30日签署离婚协议,于2007年8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被申请人廖翠敏于2015年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起诉确认双方离婚无效,被判决驳回诉请,之后,被申请人廖翠敏向台湾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台湾高等法院家事法庭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和解笔录,约定:廖翠敏愿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将附表所示编号5之房产所有权全部转移登记于陈怡臻、陈怡君共有;将编号7廖翠敏应有部分转移于陈怡臻、陈怡君共有;上述房屋的租金自2019年2月1日起由陈怡臻、陈怡君收取。现申请人请求对该和解笔录予以认可。


廖翠敏陈述意见称,对申请人所陈述台湾地区台湾高等法院家事法庭作出的107年度家上字第308号案件和解笔录的形成过程及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湾地区台湾高等法院家事法庭作出的107年度家上字第308号案件和解笔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审裁判结果认可台湾地区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08号案件和解笔录。

二、当事人可以拿着台湾地区法院做出的生效离婚判决,直接向大陆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吗?


回答:不能,根据大陆地区司法实践,当事人应当先向有管辖权的大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做出的生效离婚判决,并经受理大陆裁定认可其效力之后,方能向大陆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


【案例】刘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1)桂03民终2794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09月14日


案情概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在大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来,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于台湾地区法院签署离婚和解笔录(已公证),2020年12月21日双方登记离婚,约定其子由黄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款15000元。双方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房产;2、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砖混结构私人住房整栋5层半房产(480平方米)。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15日,上诉人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上诉人不服,认为:上诉人与黄某于台湾地区法院签署《离婚和解笔录》,并于2020年12月21日于台湾地区登记离婚,上诉人所提供的《离婚和解笔录》及户口誊本皆可证明上诉人与黄某已经在台湾地区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已解除。为确认《离婚和解笔录》及上诉人户口誊本在大陆地区的效力,上诉人已办理了文书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述文书并非台湾地区出具的民事判决,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来认证文书效力,故,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某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永福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6民初485号民事裁定,指令永福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一条“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因此,本案刘某应就与黄某在台湾地区法院达成的离婚和解笔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并经受理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其效力之后,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三、台湾居民在大陆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应当适用哪里的法律?依据是啥?


回答:在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涉台案件处理中,大陆法院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优先给予了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如果当事人无法协商共同做出选择,再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优先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如果双方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院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第三条 根据本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


【案例】徐烈明与王美玲共有权确认纠纷


案由:共有权确认纠纷

案号:(2020)粤18民终92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粤18民终922号


法院认为:

冲突规范是指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规范的总称。本案中,徐烈明上诉主张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而适用台湾法律处理。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冲突规范进行了协议选择,且双方一方经常居所地为中国台湾、一方经常居所地为中国大陆,即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但双方均持有台湾身份证,故本案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


关于王美玲在答辩中提及本案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的主张。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于确认并鼓励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方式自主选择调整其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更能体现国际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双方婚姻存续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具有明显人身属性,当事人对其国籍国、经常居所地的法律观念、风俗传统更为熟悉,此两连结点明显更贴近婚姻双方的利益和愿望,也更能体现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适用的规定,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坚持了最密切联系的国际私法基本原则,避免了夫妻财产纠纷中僵化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而选择台湾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处理,系坚守正确的立法价值取向,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以及第三条关于“根据本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的规定,王美玲此节答辩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如果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直接分割了大陆的财产,当事人能否直接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并执行?


回答:当事人可以同时向大陆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大陆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只要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裁定认可,其后由大陆执行机构执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十五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六)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李泰兴诉吕淑女(李吕淑女)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案由: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案号:(2014)沪一中民认(台)字第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年12月24日


判决书载明:

申请人李泰兴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103年度家诉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上述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吕淑女,即李吕淑女)应将上海市沪房地闵字(2002)第060805号房地产权证所示坐落上海市春申路2728弄**号房地产四分之一所有权变更登记予原告(李泰兴)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出具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内容为: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诉字第9号就原告李泰兴与被告吕淑女(即李吕淑女)间履行离婚协议事件,于2014年6月10日所为之第一审判决,业于2014年9月4日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103年度家诉字第9号民事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103年度家诉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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