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欧先生、江女士夫妻立下这么一份共同遗嘱: 鉴于儿子欧某1一家抚养照料我们三十多年,他去世后其女儿欧某4会照顾我们生活。现我们二人因年事已高,为防儿女日后因遗产问题纠纷,故立遗嘱。该遗嘱由本人江女士自书形成,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将我们拥有的位于福州仓山区的房产由孙女欧某4一人继承。……” 其他子女则认为该遗嘱实质属遗赠,孙女欧某4并没有在60日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认为欧某4已放弃接受遗赠,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一审福州仓山法院观点: 本案两被继承人将其名下的房产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孙女欧某4继承,故本案应按遗赠办理。欧某4在两被继承人立遗嘱当天现场拍摄视频,并在讼争房产交房后实际居住使用,视为其已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本案讼争房产应由欧某4继承,归欧某4所有。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关于本案继承的性质,经查,欧某4系欧进宝、江依妹的孙女,本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但欧某4的父亲先于欧进宝、江依妹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欧某4取代其父亲身份对欧先生、江女士的遗产享有第一顺位继承权。代位继承属于法定继承范围,在此情况下欧某4亦成为法定继承人,故欧进宝、江依妹订立遗嘱将遗产留给欧某4应为遗嘱继承而非遗赠,无需欧某4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讼争房产依照遗嘱应由欧某4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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