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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父母的钱建房子,登记在儿子一人名下,父母有无份额?
人民法院报

编者说:

儿子用父母之前出资购买的建筑材料、父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抚恤金以及自己部分存款建起的楼房,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后母亲将儿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来源 | 人民法院报2024年2月26日第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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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生活在农村的张大爷和刘奶奶共养育了一子四女。儿子娶媳生子后,四个女儿也陆续出嫁,老两口便一直和儿子张某甲一家生活在一起,共同居住在老宅子里。

后张大爷意外发生交通事故突然离世。在安排好父亲的后事之后,作为儿子的张某甲便去处理后续赔偿补偿事宜,交通事故赔偿款、父亲单位的抚恤金等均由张某甲领取

1991年,刘奶奶和张某甲夫妻共同作为申建人向村集体申请了新的宅基地。在申领建房手续时,建设许可证上对“原房屋处理意见”一栏载明“拆翻后交集体”。宅基地申领到以后,张某甲利用父母之前出资购买的建筑材料、父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抚恤金以及自己部分存款,建起了一座二层楼房。重新办理户籍登记时,张某甲登记为家里的户主。

房子修建期间,为了让一家人能有个安身之地,老宅并没有被先行拆除。房子建好之后,作为户主的张某甲将老宅对外出售,而售房款也未与母亲进行分割,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由其进行保管和支配。此后,刘奶奶仍和儿子张某甲一家居住在同一屋檐下,共同生活。直到2005年,张某甲为房子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在日复一日的生活琐事中,刘奶奶与儿子儿媳之间产生矛盾并日渐加深。之后,张某甲不顾母亲的拒绝和妹妹们的强烈反对,强行将刘奶奶送到了养老院。

最终,在2022年2月,刘奶奶一纸诉状将儿子告到法院,诉称自己有家不能回。

儿子张某甲声称,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母亲不是房屋的登记权利人,继而也没有居住在自己家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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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扬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所谓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是物权登记的对外效力。家庭成员内部所有权的确认,要从是否存在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角度进行判断。

本案中,刘奶奶户口簿上记载着儿子张某甲是户主,且自张某甲出生后母子就一直在一起生活长达67年,其间并未分家析产,足以证明刘奶奶是与张某甲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刘奶奶劳动、生活了一辈子,经济上始终没有与张某甲分开,张大爷意外身故的赔偿款、抚恤金也由儿子领取,也未有继承析产,老夫妻共同购买的建材,也被张某甲用于建造房屋。多年来,刘奶奶也从未主张自己应当得到什么财产。剪不断、理还乱,这恰恰是家庭共有状态的特点所在。

承办法官认为,综合相关证据,应当认为,案涉房屋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都无法否认房屋建造之时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享有的共有权利。

扬州中院在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刘奶奶对案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舌头和牙齿尚有磕碰,60余年的共同生活,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双方应该珍惜此生的缘分,尤其张某甲作为刘奶奶唯一的儿子,对于年近九旬的老母亲,更应悉心照料,使其安度晚年。扬州中院承办法官在判决书中劝解双方当事人:“子欲养而亲不待,成为多少人一生的遗憾。张某甲作为兄长,要给妹妹们做好表率;作为父亲,更要给自己的子女做好表率,不要因为生活琐事而给自己与母亲留下人生遗憾。尊老爱幼、母慈子孝不仅仅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人类能够延续的文化保障。生活的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张家的几个女儿也要不计前嫌,和哥哥张某甲一起,共同照顾好老母亲的晚年生活。”

判决作出后,张某甲表示服判息诉。后因涉案房屋被拆迁,张某甲从拆迁款中拿出属于母亲刘奶奶的财产份额,再加上几个妹妹的共同出资,一起为刘奶奶买了一套小房子,并轮流照顾其生活,一家人的关系也逐步得到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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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解析


本案的审判难点在于,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三章家庭关系第一节夫妻关系,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分别作了明确规定;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仅对抚养、赡养、教育、继承等作了规定,但对家庭共有财产没有作明确规定。因而,需要从法律理论和民法典的其他条款中寻找法律依据,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二审判决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同财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享有共有权利。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系物权的对外效力,无论物权登记在家庭成员的哪一方名下,不妨碍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中就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上述规定是共有权利的规定,但共有财产的确认还需要其他法律规定的支撑。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定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因合法建造这一事实行为而设定物权,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并不会因后来的登记行为而否定此前物权效力。否则,就不存在对登记的物权进行确认之诉。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尊老、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今社会,无论城乡,老年人用毕生积蓄为子女建造或者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十分常见的情况。确认用于家庭生活的住宅所有权,不能仅看不动产登记,而应根据物权取得原因进行分析,承认和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进而保障其居住生活,实现老有所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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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


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在财产权益、居家养老等方面的民生需求日益增加,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对于全部或者部分用父母财产建造、购买,但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家庭住宅,形式上全部归子女所有。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即使父母曾经基于出资建造、购买的事实享有一定权利,但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家庭住宅从登记到子女名下时起物权已经发生变动。虽然,年老的父母可以主张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来实现自己的居住权益,但相对于法律对所有权人的较为全面的保护,父母的居住权益难以通过子女的赡养义务得到充分的实现。因此,对登记在家庭成员名下房产,不能一刀切地根据物权登记记载认定权利归属,而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才能准确界定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家庭共同财产。

本案中,法院没有机械地适用不动产物权登记变动规则,而是全面考虑房屋来源和现实情况,从物权取得的原因进行分析,从而确认年老父母对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家庭住宅享有共同共有权,充分保障了老年人居家养老的权益和诉求。承办法官耐心细致地梳理全案证据,查清了案涉住宅从1988年开始筹备建造至今数十年的来龙去脉,掌握了父母当初参与出资建造以及张某甲占有了主要家庭共有财产并将共同出资、共同建造、共同生活的家庭住宅登记到自己名下等关键事实。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准确区分物权登记内外部效力的不同,综合案件事实确认了刘奶奶对案涉住宅的共同共有权。

本案中,刘奶奶的最终诉求是居家养老,实现自己对子女名下住宅的居住权益。但我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家庭成员的法定居住权,所以,通过确认共同共有权来实现自身居住权益就成为许多老年人的诉讼选择。扬州中院积极回应父母子女家庭财产共同共有权确认中的难点问题,充分考虑老年人对家庭财产形成的贡献和老有所居的正当需求,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公信效力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积极探索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权的法律适用,提出“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司法认定标准,对于切实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真正实现老有所居、老有所安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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