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夫或妻一方对外负债,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发现夫妻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债权人此时该如何维权呢? 基本案情 李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刘某与薛某,法院立案时刘某与薛某系夫妻关系,生效判决确定由刘某归还李某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后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刘某、薛某在诉讼过程中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归女方薛某所有。故原告李某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虽然生效判决确定薛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刘某与薛某在明知刘某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后共同所有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因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必然有属于被告刘某的财产份额,刘某与薛某对于案涉房产的约定,必然导致被告刘某的偿债能力减弱,原告对刘某享有的债权至今未能得到清偿,离婚协议中对于案涉房产的约定显然侵害了债权人李某的利益,影响了李某债权的实现,故判决撤销刘某与薛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被告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民法典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作出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人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权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财产权益等行为,均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夫或妻一方对外负债,负债一方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进一步明确,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来 源:孟州市法院 审 核:李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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