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育有三个儿子,在二儿子去世之后老人一直与二儿媳一同生活,老人去世之后,孙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老人的遗产,而二儿媳认为自己作为丧偶儿媳与公公共同居住,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继承人分配老人的遗产,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老人孟某育有三个儿子。小儿子2003年去世,留有一子小孟,二儿子2019年去世,二儿子去世之后老人一直和二儿媳生活在同一院落,直至2022年老人去世。
老人孟某去世之后,孙子小孟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老人的遗产。庭审过程中,二儿媳提交证据证明,自从老人的二儿子去世以后,自己作为丧偶儿媳与公公共同居住在同一院落,不仅悉心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在老人住院时也对其进行护理,甚至借款5万余元给老人看病,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继承人分配老人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需考虑三个方面因素,一是在经济上为老人提供了扶助、供养,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条件生活;二是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三是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经常性。结合在案证据,二儿媳在老人去世前确实对老人进行了照顾,老人住院期间也进行了陪护,可以视为对老人履行了部分照顾、扶养义务,但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由此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二儿媳在老人去世前,确实对老人进行了较多扶养,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大儿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二儿媳和其他继承人相比,没有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无权参与老人财产的分配。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该条后半部分是为了倡导爱老、敬老、养老的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继承人以外的其他普通人也能参与到被继承人的扶养中,尽可能多方位的为老人创造舒适安逸的晚年生活。此处的“较多”并非是与其他继承人相比较,而是与其他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相比较,故而才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而非“应当分得相应”遗产。二儿媳尽到了相较于其他继承人之外的普通人更多的义务,可以适当酌定分得部分遗产。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民法典关于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参与继承以及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参与继承的规定,打破了基于血缘关系而发生法定继承的惯例,鼓励更多的人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使老人能够安度幸福的晚年,既立足于中国老龄化的基本国情,又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将情理与法理融合,真正的体现了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爱护老人就是爱护明天的自己,要常怀敬老之心,笃行扶老之事,营造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良好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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